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成瘾和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同月1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花名叫“野兽”的吸毒人员骑一辆两轮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镇X路汇海自选超市前,以飞车抢夺的形式,抢走文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居民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现某200元,索尼爱立信U5i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于2012年3月4日到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桥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梁某随身携带抢来的索尼爱立信U5i型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文某陈述、被告人梁某供述、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为吸毒而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主动退出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0元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本案赃物索尼爱立信U5i型手机一台,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文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梁某贵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