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5日、7月10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彭XX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湘x号小轿车搭载唐某某、朱某、眭某某从零陵区往冷水滩方向行驶。当行至冷水滩区X路X路段,将行人唐某娥撞倒在地,造成唐某娥当场死亡,湘x号小轿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彭XX被闻讯赶来的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抽取彭XX血液样本检验,彭XX的血乙醇浓度为71.1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娥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唐某娥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该院认为,被告人彭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彭XX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湘x的小轿车搭载唐某某、朱某、眭某某从零陵区X区方向行驶。当彭XX驾车行驶至冷水滩区X路X路段时,将行人唐某娥撞倒在地,造成唐某娥当场死亡,湘x号小轿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彭XX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抽取彭XX血液样本检验,彭XX的血乙醇浓度为71.10mg/100mL。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彭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娥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唐某娥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彭XX亲属与被害人唐某娥近亲属签订协议,赔偿了唐某娥近亲属精神抚慰金75,000元,取得了唐某娥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唐某某、朱某、眭某某、赵某元的证词,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彭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亲属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彭XX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罗青青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岁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