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第三人新蔡县城市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第三人新蔡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新蔡县城市管理办公室、新蔡县建设局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10年3月1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第三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197-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判后被告不服本裁定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驻立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1、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97-X号民事裁定;2、驳回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9日晚,原告从县城干活的地方骑摩托车回家,当时约十点钟左右,我骑车走到新临路东段老煤建公司处,因路面维修堆积了大量的土方能行的路面很窄附近又无路灯,我靠路南边行走时没想到掉进路边没有盖板的下水道里。与我同行的邻居报了警,我被救上后被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我的左小腿开放性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住院二十多天,花医疗费x多元,因家庭经济困难被迫出院,目前固定材料钢板、钢钉等仍在身上,还必须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经驻马店蔡州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到伤害后,花去医疗费及各项费用,经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二第三人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x.78元、误工费305元、法医鉴定费900元、护理费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00元、材料复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治疗费8000元、精神慰抚金x元合计x.78元,后各项赔偿费用变更为x.02元。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造成该事故的路段不归被告管理;2、盖板断裂没有维修应属业主和管理者、所有者的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过错;3、原告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依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都不充分,事实依据不真实,更谈不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蔡县城市管理办公室辩称,城市管理办公室的职能是道路、下水道等基础设施由各方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和建设,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报请主管县长签字后,移交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及维修。本案涉及的道路及下水道均在建设中,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新蔡县城市管理办公室的赔偿请求。
第三人新蔡县建设局辩称,原告掉进没有盖板的下水道致使受伤是事实,但原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其自身存在过错。涉案下水道是在正在施工维修的道路上,该道路至今尚未竣工,原告应向施工人要求赔偿。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新蔡县建设局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19时50分,原告赵某某驾驶无牌照骑摩托车沿新蔡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煤建公司门前时,不慎掉入道路南侧没有盖板的下水道中,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原告于同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x.78元,门诊票据7张计款217元,2008年12月14日以顿岗班台村委卫生所在医药公司批发中心购药计款65.05元、2008年12月20日以陈某王庙村委卫生所在医药公司批发中心购药计款58元、2008年12月20日以关津徐庙村委卫生所在医药公司批发中心购药计款63元、2008年12月24日以古吕镇X村委卫生所在医药公司批发中心购药计款47元共计233.05元。经驻马店蔡州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受到伤害后,花去医疗费及各项费用,经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78元、误工费3999.6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护理费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16.8元,交通费200元、材料复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二次治疗费8000元、精神慰抚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24元合计x.02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另查明:2008年7月16日,新蔡县X路城区X路工程经过招标,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新蔡县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0635—x号招标文件中标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新蔡县X路改造工程施工图,图纸编号2008-88,施工区间106国道—加油站。新蔡县X路改造工程设计说明:六、雨水工程:10、原管渠上盖板须全部更换,盖板型号选用x《地沟和盖板》P27、P32中的B10-7。盖板顶面高度应与该处路面高度一致。九、施工注意事项:26、雨水管道施工时,由于原道路两侧有已形成的管道,且多处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因此道路施工前应将原管渠中的所有砖、石、淤泥等杂物彻底清除,原管渠坍塌或破损处应按原管渠的结构和断面修复。应保证原管道和新设计管道的畅通。工程内容为0635—x号招标文件9、承包人的工作:(3)根据工程需要,提供和维修夜间施工使用照明、围栏设施,并负责安全保卫。本案原告掉入的下水道即是该道路上缺失盖板的原管道。新蔡县X路城区X路工程于2008年9月动工,至今尚未竣工。原告赵某某之父赵某坤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赵某某之母赵某氏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赵某某弟兄姊妹四人。被告在施工时在路口白天设有标志,但在夜晚收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某,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新蔡县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新蔡县X路改造工程施工图等在卷为证,且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某驾驶摩托车掉入正在施工的道路没有盖板的下水道中,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由此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如果被告设置明显标志,而不是白天放置夜晚取走,尽到管理的职责,则事故的发生本来可以避免。所以本案被告不能举证自己没有过错,应推定其有过错,具备物件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此路段在整修驾驶无牌照车辆,没有尽到应注意的安全义务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造成该事故的路段不归被告所管理及盖板断裂没有维修应属业主和管理者、所有者的责任与被告无关,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因地面、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原因是施工人违反注意他人安全的作为义务,是施工人违法的不作为的行为后果,所以其责任应由施工人承担,而不是由施工工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第三人新蔡县建设局是该工程的招标单位,第三人新蔡县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下水道的管理和维护。因第三人均不是该工程的施工人,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共同赔偿,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806.95元×20年×20%=x.8元。原告提供在医药公司批发中心花费233.05元,不能提供是原告治伤所花医疗费,医疗费应为x.78元、鉴定费应为600元、护理费为13.2×24=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30元=720元、营养费应为24×10元=24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100元,误工费为13.2元×(24+279)天=3999.6元、原告请求材料复印费,因赔偿标准中没有此项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支出,可在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解决。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程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等酌定为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为3388.47元×5年×1/4×20%=847.12元、原告之母为3388.47元×5年×1/4×20%=847.12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78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316.8元、误工费3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24元合计为x.22元的80%即为x.30元。
二、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381元,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张建丽
审判员姚国富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