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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北京现代汽车开封天翔特约销售服务店、赵某、侯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天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中段(豪德转盘向西2公里)。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男,汉族,1985年10月X号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侯某,男,汉族,1988年6月X号出生。

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北京现代汽车开封天翔特约销售服务店、赵某、侯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北京现代汽车开封天翔特约销售服务店变更为被告开封天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某。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某琴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和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天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侯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侯某到被告天翔公司维修其所有的豫x轿车,被告天翔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赵某进行维修,赵某在试车期间,行驶至开封市X路X路西段交叉口时,与董党恩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新河大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开封市第某中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L1-L5左横突骨折、胸部外伤、右下肺挫伤、腹部外伤、双髋部外伤等,至今仍不能正常行走,而三被告拒绝对原告的伤害负责,为此诉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天翔公司、赵某,侯某连带赔偿原告现阶段已支出的医疗费的90%即x.51元、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的90%即2599.5元、并按每日61.89元的标准继续连带赔偿原告以后的误工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残疾赔偿金、车损及贬损价值等。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某1620元、误工费x.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06元、出院后护理费x.12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7元、轿车贬值及车损x元、鉴某5340元、停某费及施救费6340元,共计x.88元的70%即x.12元。

被告天翔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对要求天翔公司承担70%的责任没有异议,具体诉求按法律规定合理合法的赔偿。

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我是职务行为,应按法律规定由公司先承担责任。我和公司之间应按公司的规定处理。

被告侯某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的车是去天翔公司保养维修了,是他们的人员开车出的事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4、鉴某票据15张、医疗票据2张、评某票据10张、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某、评某、及鉴某时的检查费;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6、拆检费收据一张、施救费、停某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拆检费、施救费、停某费;7、评某结论两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贬损价值;8、证明一份、营某执照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9、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某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10、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情况及户口性质;11、鉴某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6、7、9、10、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要求由法院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从事的是零售业,计算标准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根据案情予以核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三被告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侯某到被告天翔公司保养维修其所有的豫x轿车,由被告天翔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进行维修,赵某在驾驶豫x轿车试车时,于2010年10月26日10时30分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X路X路西段交叉口时,与董党恩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为原告李某)由南向北行驶时相碰撞,造成董党恩及乘坐人李某、杨海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新河大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党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1-L5左横突骨折、胸部外伤、右下肺挫伤、腹部外伤、双髋部外伤等,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x.9元,于2010年11月4日转至开封市第某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53天,支付医疗费x.2元。在一五五医院支付检查费380元,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放射费750元。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腰椎损伤属九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某和检查费共2840元。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某咨询有限公司评某,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直接损失为x元,贬值额为x元,支付评某2500元。根据案情,原告要求交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零售业,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李某勤,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姚西花,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母共有子女六人,其子李某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均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原告住院共162天,每天30元即4860元;

3、营某1620元:原告住院共162天,每天10元即1620元;

4、误工费x.16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至定残的前一日为272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为x.16元;

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5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计算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护理费为x.57元;

6、交通费1300元:根据案情及证据,本院予以核定;

7、残疾赔偿金x.09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计算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26元计算20年的21%为x.09元;

8、鉴某、检查费及评某5340元:有票据为证。

9、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酌定;

10、车损及贬损共计x元:有评某结论为证;

11、停某、施救费、拆检费共计6340元:有票据为证;

12、出院后的护理费为x:原告经鉴某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0年,由一人护理,计算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为x元;

1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x.49元计算,李某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计算10年的21%除以有抚养义务的6人为3793.47元,姚西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计算9年的21%除以有抚养义务的6人为3414.12元,李某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计算10年的21%除以有抚养义务的2人为x.41元,以上共计x元。

以上1-13项共计x.82元。

另查明:被告侯某所有的豫x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赵某已支付原告李某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驾车与董党恩驾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身体受到伤害,且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赵某应对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赵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翔公司承担。对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要求被告天翔公司承担70%,被告天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侯某所有的豫x轿车是在被告天翔公司保养维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天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李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天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未给该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存在过错,因此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部分,侯某应与天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82元,被告天翔公司应承担70%即x.17元,扣除被告赵某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x.17元,仍应赔付。对本院确认的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中交强险应赔偿的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x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被告侯某应与被告天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天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17元,被告侯某对上述赔偿款中交强险应赔偿的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开封天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500元,被告开封天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8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开封天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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