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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xx与被告xx有某(以下简称湘霖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米x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xx,xx中心律师。

被告xx有某。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米xx与被告xx有某(以下简称湘霖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多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丁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丽担任记录。原告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湘霖物业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xx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4日被被告聘用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约定实行12小时工作制,月工资1200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上班以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也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0年3月17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停岗,告知原告停岗期间不支付工资,等有某适岗位再上岗,为此原告向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0年7月5日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鹤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理由是:1、该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却依照被告事后单方出具伪造的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应属原告,故驳回了原告双倍工资赔偿请求;即算被告通知了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签,被告也应依法解某、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却没有某法解某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2、该仲裁裁决书认定是原告单方解某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是错误认定,原告没有某方与被告解某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和失业补助金;3、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用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权利,该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是“农民工”身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请明显违法;4、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应享受加班工资,该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该项诉请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怀鹤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2、解某、被告劳动关系;3、被告为原告补办2008年6月至2010年3月17日的养老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14日至2010年3月17日的加班日、休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x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款x元;6、被告支付原告失业生活补助金3060元;7、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经济补偿金2400元。

被告湘霖物业辩称:一、原告拒绝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并自愿申请办理离职手续,其行为属于单方面主动解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12月25日被告经书面及电话通知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到人力资源部签订《劳动合同》,逾期责任自负”,2008年12月29日,被告在周工作例会和部署2009年元月份工作时(原告在场),再一次提示未签劳动合同的人员在前述期限内来签劳动合同;原告拒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原告;2、虽然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安排原告在顺天南路项目部做秩序维护员工作,可原告对工作极不负责,于2009年12月7日发生工地240公斤钢材被盗,2010年3月16日因忘记抽水造成工地停工一天,给被告单位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为此,被告给原告下达了《停岗通知》,并于2010年3月19日对其作出了辞退处理决定,原告也未提出异议;3、2010年4月1日,原告自愿申请离职并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主动解某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已单方自愿与被告解某了劳动合同关系,且造成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同时,原告要求支付其加班日、休某、节假日加班费和要求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到被告单位入职保安工作,在被告印制的《怀化刘霖房地产集团保安入职须知》承诺人一栏签名,双方约定“新入职保安12小时工作制每月工资1200元;8小时工作制每月工资900元”;原告于2008年6月14日正式在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12小时工作制每月工资1200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到人力资源部签订《劳动合同》,逾期责任自负”,2008年12月29日被告在周工作例会和部署2009年元月份工作时(原告到会),再一次要求未签劳动合同的人员在前述期限内来公司人力资源部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后来一直未去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顺天南路项目部工作期间,因工作差错,2009年12月7日晚上发生工地240公斤钢材被盗,2010年3月16日因忘记抽水造成工地停工一天,给被告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2010年4月1日原告以志趣不合为由向被告自愿申请离职,填写了《怀化刘霖房地产集团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并己经被告批准,同日原告进行了移交手续并与被告进行了工资结算,被告即时支付了原告工资606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向怀化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怀鹤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米xx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某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怀化刘霖房地产集团保安入职须知》1份,证实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保安及双方约定的内容;

3、2008年12月25日通知1份,2008年12月29日会议内容1份,证实被告己通知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到人力资源部签订《劳动合同》,逾期责任自负”;

4、关于顺天南路财产丢失调查经过1份,关于顺天南路项目部发生材料被盗的处理意见1份,关于对秩序维护员米xx的处理意见1份,顺天南路项目部误工损失清单1份,证实原告工作期间造成被告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

5、员工离职申请表1份,离职结算单1份,领据1份,证实原告自愿离职,办理了移交手续并进行了工资结算;

6、怀鹤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实原、被告劳动争议的仲裁情况;

7、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印制的《怀化刘霖房地产集团保安入职须知》具备了合同的基本内容,在原告到被告单位求职时,针对原告而言是一种合同要约,原告在承诺人一栏处签名,该《怀化刘霖房地产集团保安入职须知》自原告签名之日即2008年3月28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为完善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内容,通知原告到被告人力资源部再签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未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诉讼主体,故原告要求撤销怀鹤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没有某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自愿离职,并与被告进行了工作上的移交手续及工资结算,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消灭,现原告又要求解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某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某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没有某据证明被告掌握其加班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另行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以志趣不合为由向被告自愿申请离职,不属于解某劳动合同应予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30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某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三)>》第九条和第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米xx要求撤销怀鹤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米xx要求被告xx有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米xx要求解某其与被告xx有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米xx要求被告xx有某支付2008年6月14日至2010年3月17日的加班日、休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x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米xx要求被告xx有某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米xx要求被告xx有某支付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306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米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多海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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