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X信某
负责人:徐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金X
被告:胡X
被告:衡X
原告X信某诉被告金X、胡X、衡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桂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金X、衡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信某诉称:被告金X于2007年7月25日在我社贷款50,000元,被告胡X、衡X担保。利率月8.85‰。现要求被告金X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800元(截止2011年7月20日),被告胡X、衡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X辩称:钱我没用,当天衡X说买车借款让我应名贷款,就找我签个名。
被告衡X辩称:确实是我让金X顶名借的款,这钱我用了。
被告胡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原告X信某与被告金X、衡X、胡X签定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人金X,保证人胡X、衡X,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7月25日,借款利率:月8.85‰。此款到期被告未偿还。2008年7月25日三被告又申请延期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借据一枚、信某延期还款申请书一枚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金X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延期还款申请书中写明的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衡X、胡X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X、衡X认为此笔贷款系衡X以金X名义贷款,钱由衡X取走,不能抗辩原告认为金X是借款人这一事实。金X、衡X之间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信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胡X、衡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3元,邮寄费66元,合计839元由被告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桂满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