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杨某某甲。
被告某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甲。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甲、某劳务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甲、被告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9年7月8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豫x客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徐某某)在行驶中与被告杨某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案外人徐某某均受伤,两车均受损。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12.66元、交通费187元、误工费7,520元(1,880元/月X4个月)、护理费1,800元(40元/天X4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X30天)、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019.66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杨某某甲与被告某劳务公司按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若干、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2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4,112.66元。
2、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87元。
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等,未构成伤残程度,伤后治疗总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
4、某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880元。
5、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杨某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货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9、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原上海宝钢二十冶劳动服务公司经核准变更为被告某劳务公司。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某劳务公司。
被告杨某某甲、某劳务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杨某某甲系沪x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某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与病历相印证;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5个月;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对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本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责任范围,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45天;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劳动合同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不予认可,但同意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豫x客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徐某某)在行驶中与被告杨某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案外人徐某某(已另案诉讼)均受伤,两车均受损。后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等,未构成伤残程度,伤后治疗总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
另查明,本案所涉沪x小货车挂靠被告某劳务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某某甲,该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史某料,其中的医疗费79.16元,因无病史某证,应予剔除,故本院认定有效医疗费为4,033.5元。
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1,88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确定原告4个月误工费为4,48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45天的护理费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1个月的营养费为600元。
6、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7、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对此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15,513.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甲驾车在行驶中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甲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因为被告杨某某甲驾车致2人损害,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平均分配,尚有交强险余额的,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其余各方继续分配。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033.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11,013.5元。其余律师费、鉴定费共计4,50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由被告杨某某甲承担70%计3,150元。被告某劳务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杨某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史某某医疗费4,033.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11,01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甲赔偿原告史某某律师费、鉴定费共计3,1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5元,由被告杨某某甲、某劳务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