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2月4日被新乡市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0年3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其入住的新乡市英皇假日酒店X房间,容留邵×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案发现场图、临时住宿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材料、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检验报告单、上缴毒品单据、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检查笔录,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人邵×、程××的证言,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