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月24日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3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2)52诉书指控被告人冉XX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冉XX伙同张某、陈某军(均已判刑)携带精神药品三唑仑和匕首窜至酉阳县城,以租摩托车去罾潭,并要去县医药招待所找人还钱为借口,将摩托车驾驶员冉XX骗到县医药招待所实施麻醉抢劫未遂。同日晚19时许,三人又将冉XX骗到两罾乡X村X村X村X路上,待冉XX停车时,张某猛扑向冉XX,用左手扼颈,右手持匕首抵住其胸,冉XX趁机将冉XX双手反捉。后三嫌疑人将冉XX挟持到公路上方一草坪处,将冉XX的裤子脱下,用皮带反绑起双手,用撕碎的棉布裤条捆其双脚及嘴,张某持匕首将冉XX杀伤并强迫其服下6粒三唑仑后,抢走悍马牌嘉陵125型摩托车(价值45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450元)、200元现金、身份证及购车发票等物。
指控证据有:被告人冉XX的供述,同案冉陈某军、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冉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冉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麻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冉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冉X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4日,被告人冉XX与张某、陈某军(均已判刑)携带精神药品三唑仑和匕首窜至酉阳县城。张某提出抢劫摩托车,冉XX、陈某军积极响应,并共同策划。下午二时许,冉XX等人在县城城南以租摩托车去罾潭,并要去医药招待所找人还钱为借口,将“摩的”驾驶员冉XX骗至医药招待所,把放有三唑仑的水给冉XX喝,因冉XX仅喝了一小口,药物未见效,三人麻醉抢劫未能得逞。尔后,张某、陈某军乘冉XX的摩托车于当晚七时许行至酉阳县X村X村X村X路上,与事先赶到的被告人冉XX相遇。张某叫冉XX将其先送到前一转弯处,又返回接陈某军、冉XX。当三人再次碰头时,张某猛扑向冉XX,用左手扼颈,右手持匕首抵住其胸,将其挟持到公路上方一草坪处。三人将冉XX的裤子脱下,用皮带反绑其双手,用撕碎的棉布裤条捆其双脚及嘴,搜得价值45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现金200元以及身份证、购车发票等物。张某等人强行将六粒三唑仑塞进冉XX的嘴里。后冉XX、张某、陈某军将冉XX的价值4500元的悍马牌嘉陵125型摩托车骑走以2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贵州省沿河县X镇卫生院职工杨XX,所得赃款三人平分。陈某军将摩托罗拉手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酉阳县X村民张某后个人占有赃款。抢劫所得现金200元被三人挥霍。案侦中,被劫摩托车和手机被公安民警追回并退还失主,赃款未予赔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冉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领条,同案人张某、陈某军的供述,买主杨XX、张某、曾建波的证言及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2002)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冉XX的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所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麻醉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冉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XX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据此,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付。)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加红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姚祥荣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