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南阳市卧龙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某某支付借款及房租共计x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9日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赵记国、丁武对潘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潘某某明确确认借王某某现金x元,赊欠王某某汽车大梁两根,每根2800元共计5600元,另丁武证实潘某某借王某某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潘某某借王某某x及赊欠王某某两根汽车大梁价值5600元,潘某某在赵记国、丁武对其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潘某某借王某某1000元有丁武证实,故潘某某共欠王某某x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潘某某应及时清偿债务。王某某请求的房租2500元,因潘某某明确否认,王某某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潘某某支付王某某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200元。
潘某某上诉称:原审在没有欠条、没有证人证言佐证的情况下,仅凭2006年的调查笔录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王某某x元现金证据不足,即使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属实,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认定上诉人赊欠被上诉人两根汽车大梁证据不足。
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现金及两根汽车大梁钱属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可以以借据、电子邮件、传真、债务人的认可等多种形式证明,而不局限于欠条这一种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持有被上诉人的欠条,但在2006年4月29日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赵记国、丁武在对上诉人潘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借被上诉人现金x元,赊欠汽车大梁两根,每根2800元,且截止该询问笔录形成之日仍没有偿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对于x元欠款是否偿还和1000元代理费前后陈述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现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其在该询问笔录中自己陈述的借款和赊欠汽车大梁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偿还了借款和汽车大梁欠款。上诉人称该x元是合伙款,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