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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男,75岁。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司法局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急用钱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底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还款日到,被告不还钱,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加上利息1300元,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我借他x元不是事实。因1998年借原告本金x元,因做生意亏损后,无力偿还,2007年12月28日原告让我重新写一个条据,当时我将本金x元写明,并说明原借本金x元,原告起诉书上写的x元是加利息后才得的x元。当时我说“你加这么多利息,我也还不上,将来只要能将本金还上就不错”,原告说“你先写上,等你有钱了,只要将本钱还上就可以啦,你过意不去了,利息还个300至500元都行,真还不上了不要利息”。随后还了500元本金。由于经济困难,现阶段无法偿还,如将来有钱了一定偿还。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由被告于200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于1998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至2005年2月5日本息合计x元,年息1%,2006年1月28日还款500元整。并证实被告是原告放款的介绍人,而不是实际的借款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年息是1%,款不是自己用的,但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借条系被告自己书写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按被告说年息1%与被告出具的本息x元的借条及原告方的借条均不符,被告是原告放款的介绍人不是事实,是被告自己书写的,虽还500元是原告多次往来要帐的路费,因该借条已说明被告已还5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有还款计划,被告于2006年1月28日还款5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还款。2007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如下:“98年9月28日借代景远人民币(壹万圆本)本息合计:¥x圆(2007年12月X号止)(贰万陆仟伍佰圆)年息10%还款计划2008年12月底还清魏某某”。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偿还x元系含利息在内,根据2007年12月28日双方的结算本息为x元,再算利息应按本金x元及双方的约定年息10%计算,从2007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将本金付清为止应超过1300元,现原告只要求利息13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x元(含已付的500元)。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结算,由被告自己书写的借条,本息合计为x元,系被告自愿所签的协议,且年息的约定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规定,被告称原告不要利息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被告自己提供的借条也显示有利息,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含已付的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零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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