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6月出生。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被告自2008年7月23日起,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当时言明一年后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卢某某借款x元,用期半年;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卢某某借款x元,使用期一年;于2008年8月2日向原告卢某某借款x元。以上借款均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卢某某未找到被告李某某的情况下,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三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卢某某x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少春
审判员王长州
审判员柳丰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