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兆君,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第九村X组。
负责人罗某乙,该组组长。
上诉人罗某甲、樊某某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甲及罗某甲、樊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家铺村委会)、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第九村X组(以下简称台家铺村X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罗某甲系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与丈夫结婚后生有一子樊某某,母子二人依法登记为台家铺村X组的常住人口。2009年国家修建二广高速公路,需征用台家铺九组的土地数亩,在土地被征用之后,台家铺村X组于同年8月12日制定了关于台家铺村X组澧常(即二广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分配款的原则分配方案,但该方案没有明确对本案所涉土地征收款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具体如何某配,也没有涉及到罗某甲、樊某某是否能享有相应份额,罗某甲、樊某某亦未在该方案上签字确认。截止2010年4月22日,台家铺村X组在籍人口数为143人,在土地被征用之后,台家铺村X组先后从芦荻山乡X村经营管理站领走土地补偿费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某甲、樊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台家铺村X组的土地被征用后,该组所得土地征用款经由民主议定程序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了分配及如何某配,也没有证据证明罗某甲、樊某某未享受到相应份额的事实,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台家铺村委会、台家铺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遂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甲、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甲、樊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罗某甲、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户籍在台家铺村X组,系该组常住人口,依法应享有九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和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上诉主张,罗某甲、樊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罗某胜、庄兰玉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实:罗某甲、樊某某是台家铺村X村民,2009年国家修建二广高速公路对征收台家铺村X组X余亩土地给予了经济补偿,台家铺村X组制定分配方案确定村民人均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及劳力安置费合计2400元,当时认为罗某甲是出嫁女而未给其母子分配该笔款项。
台家铺村委会、台家铺村X组未予答辩。
本院于2010年7月7日,派员前往芦荻山乡X村送达诉讼文书时,对该村村委会主任何某某、台家铺村X组长罗某乙进行了询问,他们陈述罗某甲是出嫁女,婚后其母子户籍未随之迁至夫家依然留在台家铺村X组。2009年国家修建二广高速公路,对征收台家铺村X组X余亩土地给予了经济补偿,台家铺村X组制定分配方案议定村民人均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及劳力安置费共计2400元,鉴于罗某甲母子在分配土地补偿款前段时间,既未在台家铺村X组居住生活,又未尽村民义务,所以台家铺村X组根据大多数村民意见,决定不给罗某甲、樊某某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及劳力安置费。
本院认为,罗某甲、樊某某申请两名证人到庭所陈述的事实,与台家铺村委会主任何某某、台家铺村X组长罗某乙在接受本院工作人员询问时所反映的情况相吻合,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认定和采信。
经审理查明,罗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并依法登记为台家铺村X组的常住人口,2007年与丈夫结婚后,由于其与孩子樊某某的户籍未迁出台家铺村X组,母子二人在夫家未分得承包土地。截止2010年4月22日,台家铺村X组在籍人口数为143人,包括罗某甲、樊某某在内。台家铺村X组集体土地自1985年实行首轮大承包后至今未作全面调整,罗某甲、樊某某按成员名份和所承包土地面积尽了村民义务。2009年国家修建二广高速公路,需征用台家铺村X组的土地10余亩,在土地被征用之后,台家铺村X组先后从芦荻山乡X村经营管理站领走土地补偿款和劳力安置费共计x元。台家铺村X组于当年8月12日召开组民大会,制定通过了《关于台家铺村X组澧常高速公路分配款的方案》,原则议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每人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及劳力安置费共计2400元,该分配方案中没有给罗某甲、樊某某分配该笔款项。罗某甲、樊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享有台家铺村X村民同等待遇,并由台家铺村委会、台家铺村X组给其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劳力安置费4800元。
本院认为,农村被征收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因此,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是每个村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属于私权范畴,不能通过投票、表决等方式来决定。农村村民只要具备了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权。上诉人罗某甲、樊某某系台家铺村X村民,依法取得了当地常住户口,并在该组承包了土地,尽了村民义务,证实其已依法取得了台家铺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本集体的土地补偿费依法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且罗某甲出嫁生育孩子后,其母子二人在夫家未取得承包土地,台家铺村X组分配方案确定罗某甲、樊某某不享有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的分配权,与法律规定相悖,显失公平。故罗某甲、樊某某要求台家铺村X组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和劳力安置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台家铺村X组是直接实施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的主体,其未按台家铺村X村民同等分配标准,给罗某甲、樊某某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和劳力安置费,侵害了其成员权项下的自益财产权,系本案责任方,故对罗某甲、樊某某直接负有全额给付土地征用补偿款和劳力安置费的义务。台家铺村委会未参与本案土地补偿款及劳力安置费的分配及分配方案的制定,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有误,驳回罗某甲、樊某某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台家铺村村委会、台家铺村X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罗某甲、樊某某享有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第九村X村民同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
三、被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第九村X组支付给罗某甲、樊某某土地补偿费4800元;
四、驳回罗某甲、樊某某对被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停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两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第九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于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