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方丽,新蔡县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甲、徐某乙,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0年8月2日建议恢复审理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以下简称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方丽,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甲、徐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黄××在新蔡县X镇X村委黄某村后面的柏油路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朱某某将黄××推倒在地,致黄××右侧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黄××先骂我,他到我跟前后抓住我的前领口和头发,三个人打我,我没推黄××,是他自己坐到地上的。对黄××的轻伤鉴定有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我也被黄××打伤。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265元、王东升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是原告人黄××儿媳朱某丽的姐姐。2009年6月6日下午,因朱某丽婚姻的事,被告人朱某某及其丈夫董金得与原告人黄××及家人在黄××家发生纠纷。次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及其父母与黄××及其儿子黄某岭在新蔡县X镇X村委黄某村后面的柏油路上相遇,又因朱某丽的事发生口角,引起被告人朱某某与黄××相互抓住对方上衣厮扯,厮扯中被告人朱某某将黄××推倒在地,致黄××右侧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0年8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黄××及其女儿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丈夫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朱某某赔偿黄××医疗费x元并当即履行清结,黄××放弃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对朱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6月6日下午因其妹朱某丽离家出走,其和丈夫董金得一块去黄××家看看咋回事,发生争吵,黄××打董金得一巴掌。第二天上午,其和父母亲一块去黄××家看看因为啥走的,走到黄某粮所南大门的柏油路上时碰到妹夫黄某岭及其父亲黄××从东往西走,黄××就骂,说是其把朱某丽弄走的,双方就吵起来,黄××抓住其前领口和头发就打,后来黄××坐在地上,说其把他的腿打坏了。
2、被害人黄××陈述,其儿媳朱某丽走了,6月6日因其儿媳的姐、姐夫董金得要在其新房里住,其妻不让,董金得骂其妻,其打他一巴掌。第二天8点多,其在粮库南大门西边柏油路上遇着朱某某及其父亲朱某良、母亲黄某英,为朱某丽发生口角。他们用手抓住其胳臂用手去打其,这时朱某某抓住其上衣前胸,朱某良两口子松了手,其用手抓住朱某某的前衣领子,她推其,其推她,她年轻劲大,几推几不推,把其推倒在地。其想起来但感觉到右腿不听使唤,就吆喝腿断了,别打了。朱某良从后边抱其让起来,其说腿断了,他就把其放下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韩××证实,2009年6月7日8点多,其看见朱某某抓住黄××上身一下子把黄××推坐在柏油路上,黄××向左边侧着身子想起来但没能坐起来。黄××喊别打了,他腿断了。
(2)证人黄××证实,2009年6月7日8点多,其在家后柏油路边吃早饭,黄××的亲家和闺女在路上吵,黄××和他儿媳的姐吵着吵着这个女的动了手,从黄××的前面用手把黄××推倒在柏油路上,黄××吆喝着说把腿摔断了。没看见黄××亲家两口子动手。
(3)证人魏××证实,2009年6月7日8时许,其看到黄××亲家两口子在路边站着没动手,他亲家的闺女长的又高又大,和黄××面对面的都抓住对方的衣服推拉,黄××和这个女的几推几不推,这个女的把黄××推的一屁股坐在地上,黄××就说腿出问题了。黄××的男亲家还上去抱黄××,让他上医院。
(4)证人黄××证实,其和妻子朱某丽关系不好。2009年6月7日8时许,其和父亲黄××一前一后到新房去,在时小胖家西边的柏油上碰见朱某良、黄某英和朱某某,没说几句,朱某某拉着黄××往前一拉,然后往后猛一推,黄××被屁股先着地摔倒在地上。黄××挣扎两回都起不来,说他腿断了。其上去就打朱某某。
(5)证人靳××证实,去年6月份,具体日期记不住了,其拐过其家东屋山上柏油路时,就看见黄××亲家两口子在柏油路上站着,黄××儿媳的娘家姐在和黄××争吵,没吵几句,这个女的就上去推黄××,黄××一屁股坐在地上,起来几下没起来,就说腿断了。
(6)证人朱××证实,2009年夏天的一天吃过早饭,其和妻子黄某英、大女儿朱某某一块到黄××家问朱某丽离家出走的事,走到黄某粮所南大门西侧时碰见黄××,黄××用双手拽住朱某某的衣襟,然后一屁股坐在地上。
(7)证人黄××证实,2009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丈夫朱某良、大女儿朱某某一块到黄某岭家问朱某丽离家出走的事,走到黄某粮所南大门附近碰见黄某岭和他爸,在那里吵了,黄××坐地上了。
(8)证人王××证实,2009年6月7日黄××到黄某镇医院,其接的初诊,黄××自述他右侧大胯骨骨折了。后在本院拍了X线片,是骨折了,片子被黄××带走了。
4、物证:CT摄片3张,RC、X线摄片5张。
5、书证:(1)朱某某归案经过;(2)朱某某户籍证明;(3)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撤诉书、口头裁定笔录。
6、鉴定结论:(1)新蔡县公安局公新法活检字(2009)第X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黄××右股骨颈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2)驻马店市公安局(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对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意见正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的成立,予以确认。
对下列证据不予认定:1、2009年6月7日朱某某在新蔡县人民医院的CT费、B超费票据2张265元真实,但未提供报告单,无法确认检查结果,且未提起反诉。2、王东升的证明未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证明其身份和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朱某某被黄××先抓着衣服后又抓着头发不能还手,黄××系自己摔倒,构成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朱某某与黄××已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清结,取得了黄××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黄××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陪审员王好田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