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事故责任人冯传福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正大街老电影院门前高速行驶,将原告的丈夫李某撞倒,李某因抢救无效于5月27日去世。同年5月25日事故责任人冯传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传福负该起事故的全责。2009年9月3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冯传福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x。24元。事故责任人冯传福于2009年5月7日在被告处购得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一份。事后,冯传福只赔偿原告2000元,因其被羁押,其亲属又不积极理赔,至使原告一直得不到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付,被告均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现依法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辨某,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而原告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不是与被告人寿财产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交强险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行使他人的权利。二、原告属于重复诉讼。根据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3日的(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损失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求赔偿,并已得到了光山县人民法院的支持。现在,原告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向支公司要求赔偿,显然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20时30分许,冯传福无证驾驶无牌号的电动三轮车,沿光山县X街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正大街原电影院门前路段,将前方行人李某(男,52岁)撞伤,被害人李某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27日死亡。案发后,本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冯传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x.24元。张某系死者李某的妻子。
另查明,肇事车辆保有人冯传福于2009年5月7日在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张,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没有签字。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年5月7日冯传福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保单一份及肇事车合格证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基于自愿,被告与被保险人(肇事人)冯传福签定了单号为x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内承担责任保险责任,且在投保人声明中被保险人冯传福没有签字。当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后,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投保范围内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故本案立案所确定的案由不当,应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及重复诉讼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而冯传福判刑后又怠于行使请求权,故原告依法享有请求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保险金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赔偿金x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扣减原告在本院(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获赔数额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姜波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