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1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乌鲁木齐车站派出所抓获,2009年9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于某某为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臧某某、郭某某、刘某丙加工塑料颗粒时,收到五被害人的废旧塑料薄膜9052.6公斤后逃匿。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废旧塑料薄膜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货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臧某某、郭某某、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李××、于××的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积极退赃,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赵洋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翔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