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贵强,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延杰,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一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南市南区彰南里新乐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沁,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林,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大学,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左家垅。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曲,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毕某某因与被告世一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一公司)、中南大学、郝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强、房延杰,被告世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沁、中南大学委托代理人陈文曲,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1996年,原告在中南大学(原湖南医科大学并入该大学)主办的《英语天地》杂志上刊登的“征稿启事”中获悉,台湾万人出版社在大陆征集英语方面的专著,应征者可将书稿寄至《英语天地》编辑部,由该刊的执行主编郝某某负责具体事宜。随后,原告将自己编著的书稿《细说英语形容词》寄至《英语天地》编辑部。1998年,被告中南大学主办的刊物《英语天地》的执行主编郝某某通知原告说台湾方面已经确认出版原告上述书稿,让原告准备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后来又通知说台湾的出版社不打算出版了。1999年1月《英语天地》停刊。2008年5月,原告在网上发现被告世一公司已经将自己的书稿出版,经过原告的调查取证,被告中南大学主办的刊物《英语天地》执行主编郝某某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书稿偷偷卖给被告世一公司,后者在没有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前提下将原告的书稿擅自出版,侵犯了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三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调查取证费及其他费用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郝某某来往书信以及《英语天地》发布的“征集书稿启事”,证明原告将自已的两部专著连同800元推荐费寄给了《英语天地》编辑部,1997年11月台湾万人出版社将原告的两部专著列入1997-1998年度订单。
2、在“百度网”、“羽毛阅读网”、“金石堂网络书店”、“世一文化网络书店”上搜索到世一公司出版的原告两部著作,证明被告世一公司已经将原告的专著违法出版,并且在“百度网”、“羽毛阅读网”、“金石堂网络书店”、“世一文化网络书店”发布订书广告和专著的部分内容。
3、原告与被告郝某某的电话录音以及被告郝某某寄给原告的《著作物买卖合约书》格式文书,证明郝某某承认将原告的两部专著擅自卖给世一公司,世一公司在没有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前提下违法出版原告专著。
4、被告世一公司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其中包括授权书及郝某某给原告信件的信封,证明该授权书是被告郝某某伪造的,且被告世一公司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出版合同的前提下将原告的两部书稿擅自出版。
5、被告郝某某寄给原告的由被告世一公司侵权出版的原告两部著作,证明被告世一公司在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出版协议前提下出版原告的著作,构成了对原告著作财产权侵犯,并且出版的书在封面和扉页上均无原告姓名,对某些章节也进行了错误修改,构成了对原告著作人身权侵犯。
6、《英语天地》杂志的封面和封底,证明《英语天地》杂志的主办单位是湖南医科大学(现已并入中南大学)。
7、被告郝某某2010年1月15日寄给原告的信件及写给世一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郝某某与世一公司恶意串通,出版原告著作,没有与作者签订任何出版协议,承认是自已伪造的授权书。
8、被告郝某某2010年1月28日寄给原告的信件和原告发表在杂志上的文章,证明被告郝某某对侵权事实的狡辩和承认,原告在寄涉案作品前已在全国各刊发表专著30多篇。
9、发票单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和律师费。
被告世一公司辩称:(1)毕某某不是本案所涉作品的合法作者,涉案作品著作权不属于毕某某,毕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35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毕某某提出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调查取证费及其他费用1万元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毕某某所诉称的世一公司侵犯其著作人身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世一公司出版相关作品有合法授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世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毕某某《授权书》两份、郝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区彤辉的《证明书》一份、区彤辉的《身份证》和《户籍teng本》各一份,证明世一公司出版本案所涉书籍时具有合法授权。
2-(1)、《活用英语形容词》/《简明易学英语副词》印制明细表;
2-(2)、产品制程控程表;
2-(3)、排程入库明细表;
2-(4)、客户出、退货汇总表;
2-(5)、上益图书社出具的证明书;
2-(6)、全国图书坊出具的证明书;
2-(7)、库存量证明书以及库存数量简表;
2-(8)、《活用英语形容词》/《简明易学英语副词》成本资料明细表以及附件(包括制作成本明细表、外发验收明细表、验收入库单、五色机印制传票、印工排价表等);
2-(9)、外发成本等证明书以及附件(包括外发验收单、送货单、统一发票、估价单等);
2-(10)、曾彬亮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活用英语形容词》(上、下以及合订版)、《简明易学英语副词》(上、下以及合订版)的销量非常差,世一公司出版上述书籍不仅没有获得任何利润,相反产生了较大亏损。
被告中南大学辩称:在《英语天地》杂志上刊登征集书稿启事,是《英语天地》杂志社的广告经营行为,其广告主体是台湾万人出版社而非《英语天地》杂志;台湾万人出版社在大陆的总代理是郝某某个人,其代理的推荐书稿的业务是其个人行为,与《英语天地》杂志社无关;《英语天地》杂志于1999年停刊,郝某某于2002年将万人出版社无法出版的书稿另行推荐给世一公司,更是个人行为,与《英语天地》无关。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中南大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南大学人事证明、被告郝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给原告的信件,证明被告郝某某已于1994年退休,其身份具有多重性,其作为台湾万人出版社大陆总代理帮助原告等人出书是个人行为,与《英语天地》无关。
2、1996年和1998年征集书稿广告,证明原告与被告郝某某之间的委托出书是个人行为,与当时的《英语天地》无关,《英语天地》只是刊登了台湾万人出版社大陆总代理的征集书稿广告而已,中南大学不存在侵权事实基础。
3、原告提供的2002年10月20日授权书和被告郝某某的电话录音记录,证明侵权事实发生在1999年《英语天地》停刊的三年后,即2002年,完全系被告郝某某个人行为,与中南大学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不能用现在的思想来看过去的事。1985年我受命负责《英语天地》编辑工作。1992年台湾万人出版社要求我组织书稿,并聘我为该社的大陆总代理,具体负责组稿、审稿等,并对书稿的思想内容把关。1995年7月,台湾万人出版社需要八大词类书稿,均以《细说……》为书名,构成一个系列丛书,我在《英语天地》1996年第一期上刊出征稿广告。毕某某刚动笔写稿,就催着出版,说评职称要用。1998年1月,台湾市场不景气,两岸形势紧张,书稿不要了,9本稿子没有着落。2002年10月,世一公司来人收书稿,我将空白授权书填好后和9本书稿交出,我收到4600美金后出具了收条,没有任何协议。作者姓名可印在封面、扉页上,也可不印在封面、扉页上,对维护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并无影响。原告把封面、扉页上是否印有作者姓名、版面页上字体大小作为侵犯其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理由是错误的、可笑的。出版单位有权对即将出版的书稿在书名和内容上进行修改,再说把《细说……》改为《活学……》和《简明易学……》并没有改变书稿的原意,原告在来稿时从来没有对审稿和改稿提出过异议。我将原告的书稿卖给世一公司,是买卖双方之间的事。现在书出版了,出版信息在网上发布了,样书寄给了原告,稿酬也在处理之中,原告诬蔑被告侵权,简直不讲理。
被告郝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上述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世一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毕某某为评职称希望台湾出版商出版涉案作品,世一公司提交的区彤辉的证明书的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资料未经公证,不能证明毕某某从网上搜索下载信息的真实性;对证据3、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应由郝某某确认,恰恰证明涉案作品不是毕某某创作,毕某某不享有著作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5、6、7、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打印件可以根据自已的需要随时打印;对证据9认为绝大多数票据不合法,无法证明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毕某某应提供相应的费用发票以及律师代理合同。被告中南大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信件虽用了《英语天地》稿纸,但不能证明是《英语天地》的行为;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资料未经公证,不能证明毕某某从网上下载的真实性;对证据3、7认为恰恰证明了《英语天地》于1999年停刊,推荐书稿行为是郝某某个人行为,与《英语天地》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英语天地》侵犯了原告的版权;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打印件可以根据自已的需要随时打印;对证据9认为绝大多数票据不合法,无法证明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毕某某应提供相应的费用发票以及律师代理合同。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件只体现业务交流;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资料未经公证,不能证明毕某某从网上下载的真实性;对证据3认为没有签订协议,合约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4认为与世一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书籍出版后,世一公司没有及时告诉郝某某,因而郝某某没有通知毕某某;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书籍后有版权页,该页上写明作者姓名等;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与郝某某无关;对证据9认为绝大多数票据不合法,无法证明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毕某某应提供相应的费用发票以及律师代理合同。
原告对被告世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授权书中毕某某的签字系伪造,区彤辉与郝某某串通私自出版原告著作,世一公司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世一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并不能证明世一公司出版多少,侵权书籍的数量不能确定。被告中南大学对被告世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2,认为恰恰证明出卖书稿系郝某某个人行为,与《英语天地》无关;被告郝某某对被告世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南大学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书稿寄到了《英语天地》,而《英语天地》属于中南大学主办,恰恰证明郝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世一公司对被告中南大学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南大学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被告郝某某对被告中南大学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毕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协商书稿出版事宜,原告的书稿列入了台湾万人出版社X-1998年度订单,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世一公司出版了涉案作品;证据3、4、5、7、8能够证明被告郝某某伪造了授权书并将原告的书稿卖给了被告世一公司,予以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英语天地》系被告中南大学主办,予以认定;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和律师代理费,予以认定。被告世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郝某某伪造了授权书,将原告的书稿卖给了被告世一公司后,收到了被告世一公司支付的书稿版费,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侵权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中南大学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被告郝某某身份,并能证明原告的书稿列入了台湾万人出版社X-1998年度订单,被告郝某某伪造了授权书并将原告的书稿卖给了被告世一公司,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郝某某系被告中南大学外国语学院职工,1950年11月参加工作,1994年7月退休。1985年被告郝某某担任被告中南大学主办的《英语天地》编辑。1992年台湾万人出版社聘请被告郝某某为大陆总代理,负责为该社组织书稿和审稿,并对书稿思想内容把关。被告郝某某以台湾万人出版社大陆总代理名义在《英语天地》杂志1996年第1期上发布了征集书稿启事,启事载明:根据台湾万人出版社的需要,现征集英语书稿及有关事项;书稿内容为英语名词专著、英语形容词专著、英语副词专著等;书稿由万人出版社大陆总代理选定,传真推荐,中选书稿不需作者包销,落选书稿一律退回;书稿邮挂湖南长沙市X路X号《英语天地》编辑部总代理收;不同意审稿和改稿者,请来信说明;书籍出版后由万人出版社按照其标准支付稿酬等。原告毕某某获悉后,即与被告郝某某联系。从1997年3月至1998年1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对出版书稿事宜保持着通信联系和沟通。原告毕某某将自己的书稿及推荐费800元陆续邮寄给被告郝某某。被告郝某某在《英语天地》杂志1998年第6期、第7期刊登了征集书稿启事,载明台湾万人出版社确定了1997-1998年度订单,其中包括原告毕某某的《细说英文形容词》和《细说英文副词》。1999年1月,《英语天地》停刊。台湾万人出版社并未出版原告毕某某的《细说英文形容词》和《细说英文副词》涉案作品。
2002年10月20日,被告世一文化经与被告郝某某协商后,购买了包括原告毕某某的《细说英文形容词》和《细说英文副词》在内的9本英文书稿并向被告郝某某支付了美金4600元。被告郝某某在事先准备的空白授权书内签上原告毕某某的名字后连同涉案书稿《细说英文形容词》和《细说英文副词》交给了被告世一文化。2006年8月和12月,被告世一公司将涉案书稿《细说英文形容词》和《细说英文副词》改编为《活用英语形容词》(上、下)和《简明易学英语副词》(上、下)出版。书籍版权页上印有书名为《活用英语形容词》和《简明易学英语副词》、编著为毕某某、审订人员为郝某某、出版发行单位为世一文化、著作权所有请勿翻印等。2008年5月,原告毕某某上网时发现被告世一公司已将涉案书稿改编后出版发行,同年5月25日又收到了被告郝某某邮寄的两部涉案书籍。被告郝某某虽向原告毕某某邮寄了书籍,但没有向原告毕某某支付稿酬,故原告毕某某诉讼至本院。原告毕某某为主张权利而支出了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共计x.2元。
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毕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三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毕某某是否可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问题。
被告世一公司认为:原告自已提供的多份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作品不是毕某某创作的,毕某某不是本案所涉作品的合法作者,本案所涉作品的著作权不属于毕某某,毕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世一公司出版的《活用英语形容词》和《简明易学英语副词》在版权页上载明了编著者为原告毕某某,被告郝某某伪造的两份授权书写明了授权人为毕某某,征集书稿启事确定1997-1998年度订单也能证明涉案书籍的著作权人为原告毕某某,且涉案作品的手写稿目前仍在原告毕某某手中,手写稿为原告毕某某亲笔书写,著作权人为原告毕某某是毋庸置疑的。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公民对其创作作品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英语天地》1998年第6、7期征集书稿启事载明了涉案书稿编著者为毕某某,被告郝某某向被告世一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书写明了授权人为毕某某,被告世一公司出版的涉案书籍版权页中也注明了编著者为毕某某,被告世一公司提出的毕某某并非涉案书籍著作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毕某某为涉案书籍的编著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世一公司在没有经过原告合法授权情况下,为牟利擅自出版原告书籍,并擅自将原告书名及书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是《英语天地》杂志执行主编,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原告与《英语天地》编辑部订立的居间合同,《英语天地》编辑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未尽后合同义务,没有妥善处理好书稿,应承担过错责任;《英语天地》杂志由被告中南大学主办,被告中南大学应为其保管不善以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某某利用其《英语天地》主编的便利,对原告隐瞒事实真相,为侵占原告部分版权费,伪造授权书,构成了共同侵权,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世一公司认为:原告毕某某委托被告郝某某处理出版事宜,被告郝某某交付书稿时出具了授权书,该授权书还有见证人签名,世一公司出版涉案书籍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涉案书籍版权页上已明确注明编著为毕某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世一公司修改了其作品,即使本案所涉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毕某某,原告毕某某提出的世一公司侵犯其著作人身权和修改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南大学认为:在《英语天地》杂志上刊登征集书稿启事是广告经营行为,其广告主体是台湾万人出版社而非《英语天地》杂志;万人出版社在大陆总代理是被告郝某某个人,其代理征集、推荐书稿的业务是其个人行为,与《英语天地》杂志无关;《英语天地》杂志于1999年停刊,被告郝某某于2002年将台湾万人出版社无法出版的书稿另行推荐给世一公司,更是个人行为,与《英语天地》杂志无关,故与中南大学无关。
被告郝某某认为:涉案书籍版权页上标明了编著为毕某某,审订为郝某某,即著作权归属明确属于毕某某,郝某某是该书的审订者,是向世一公司推介的推荐者,不存在对原告的著作权侵权。世一公司作为出版机构有权对即将出版的书稿进行审阅、修改或更名,原告在来稿时也从来没有对审稿和改稿提出过异议,现在书已经出版,原告诉称侵犯其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原告毕某某在《英语天地》杂志上获悉台湾万人出版社征集书稿启事后,即与被告郝某某联系和沟通,并向被告郝某某支付了推荐费。台湾万人出版社未能出版原告毕某某的涉案书稿,被告郝某某应当将涉案书稿退还给原告毕某某。被告郝某某伪造授权书,擅自将涉案书稿卖给被告世一公司,被告郝某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毕某某的著作权的侵犯。(二)被告郝某某以台湾万人出版社大陆总代理名义在《英语天地》杂志上刊登征集书稿启事,原告毕某某将其涉案书稿及其推荐费邮寄给被告郝某某,系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之间个人行为,而非被告郝某某履行《英语天地》杂志编辑的职务行为。1999年《英语天地》杂志停刊后,被告郝某某于2002年将涉案书稿卖给被告世一公司,与被告中南大学无关。庭审中,被告郝某某亦自认为其个人行为。故被告中南大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应尊重作者确定署名方式,如需更改作品名称,对作品进行修改时,应征得作者同意。本案中,被告世一公司从被告郝某某手中购买了涉案书稿,虽向被告郝某某支付了费用,但没有对涉案书稿来源和署名、出版行为的授权尽合理注意义务,在对涉案作品名称和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时,也没有征得原告毕某某的同意。故被告世一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某某在没有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的授权书,擅自将原告的书稿转让给被告世一公司,且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构成对原告的著作权的侵犯。被告世一公司未经合法许可,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出版了原告的作品,且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的书名及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郝某某、世一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被告的修改行为没有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故原告毕某某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征稿、推荐和转让书稿的行为系被告郝某某个人行为,非履行《英语天地》杂志编辑职务行为,与被告中南大学无关,故被告中南大学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世一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对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世一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毕某某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郝某某、世一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毕某某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郝某某、世一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郝某某、世一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毕某某、被告郝某某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世一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审判员曹志宇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