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凤,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新王某村X组。
负责人申长安,组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新王某村X组(以下简称新王某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王某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新王某村X组分给原告口粮田1.2亩,2006年乡政府绿化植树占去0.6亩,与原告签有用地合同,每年付给原告土地使用费;剩余0.6亩土地,原告一年麦秋两种。去年收秋后原告中了小麦,已经几次施肥浇水,小麦长势很好,丰收在望。不料在2010年2月1日晚上被告突然派郑喜顺铲除了原告的小麦,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使原告及原告的家属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人王某学、王某明出庭作证。另提交郑福顺、王某某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
被告未答辩。
被告向法庭提交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前刘村村民自治章程(草稿)一份。被告称是执行该自治章程第四十二条“本村闺女如结婚后,于当年的10月1日之前必须迁出户口,并强行责令其退回耕地,不再享受村民待遇。另如已形成事实婚姻,按此种情况对待。”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口原在新王某村X组,因出嫁户口迁出,此后离异户口又迁回新王某村X组。原告在被告处耕种口粮田一处,后被告依据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前刘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的自治章程(草稿)将原属于原告耕种的口粮田划分给村民郑喜顺。
以上事实,有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前刘村村民自治章程(草稿)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政策和农村习惯,广义的承包地包括口粮田。口粮田是国家给予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农民拥有口粮田的使用权也就同时拥有了该口粮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成员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和剥夺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法律同时也保护村民自治,但村民自治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通过民主方式开展。原告在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得收回原告的原承包地。被告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依据的村民自治章程第四十二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国家政策,且在该自治章程第五十三条“本村规民约有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故应予纠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新王某村X组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口粮田)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二○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