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亚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湖南省亚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指定原告举证期限至2010年4月18日止,指定被告举证期限至2010年4月19日止,并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某乙及该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湖南省亚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代理审判员肖某闻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