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王某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某区人民法院(2011)×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某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在修建某路基工程过程中,2009年2月某县道桥公司指定场地和砂石运送地点,王某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及挖某、铲车等采砂、运输工具,分别在某河段下侧张某乙砂场和某河道采掘河砂,并将采出的河砂运送到施工地点,从施工单位直接结算取得砂石款。截止至2009年5月,王某从施工单位共结得砂石款210万元人民币。2010年8月2日,某国土资源局作出×矿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在某河道开采河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1、没收无证开采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圆整(¥2,100,000.00元)。2、行政罚款人民币肆拾贰万圆整(¥420,000.00元)。王某不服,向某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9月25日某人民政府作出×府法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某国土资源局2010年8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某不服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矿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某国土资源局具有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王某的询问笔录及税务机关发票证据证明采矿行为是由王某组织实施的,并且发票品目中明确其所得款项是沙石、沙砾款,故对王某称其只是受雇赚取拉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某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的×矿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某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矿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处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采矿,而是运输,认定上诉人采矿违背事实。上诉人运输砂石是给某公司下属高某施工队所用,一切税费、钩某、铲车费、修路费都由高某负责,上诉人只负责运输,不存在所谓卖砂石款210万元的事实。某县河务处和某公司均已证明不是上诉人采砂,而是县政府修建某公路,具体施工的某公司需要河砂,由河务处指定地点,上诉人负责运输。用于挖某的钩某和铲车都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采砂行为。至于挖某人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运砂不需要许可证。从税务局的税票显示,210万元是李某、朱某某、回某某替高某上税,与我无关,我们运砂子不止210万元,实际税费上亿元,可以写任何人的名字。此外,被上诉人对于某县的河道采砂都不给办理采矿许可证。多年来,无论是建筑还是修筑公路,都需要在某河道采砂,至今某公路早已修好通车,被上诉人都没有给办理过采矿许可证。县水利部门已经证明,由于国土局不批准任何单位在某河道采砂,政府主持会议要求河道主管部门无偿为交通局提供河砂以保证某公路的修建。事实是,被上诉人作为国家管理机关在批准采砂上一直不作为,并以此进行罚款。二、适用法律错误。河砂不是《矿产资源法》所说的“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根据国土资源部《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家确定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有5种,并不含本案所涉及的河砂。因此,适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一款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处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矿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某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处罚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王某组织人员、挖某、铲车等采砂和运输工具分别在某河道张某乙砂场,和某河道采掘河砂,所采出的河砂均送到负责修建某公路的某公司,且由某公司直接将砂石款结给王某本人。截止到2009年5月,王某从某公司处共结得卖砂款人民币210万元。经调查核实,王某采砂的两处砂场均无采矿许可证。我局认为,在此次违法开采的过程中从组织人员、车辆和挖某工具到开采、装车、运输均是由王某组织实施的,并且王某最后从某公司处结得所有违法开采所得。从某县国税局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王某所获得的210万款项均为卖砂石款,并不是运输费。某公司除了指定场地和送砂石地点外,既没有雇佣工人干活实施开采挖某,也没有对王某开采过程进行管理监督,更没有对此次开采进行前期的投入,只是单纯的收购了违法开采的矿产品。王某在本案中为某公司所提供的并不是以自身技能完成的劳务,而是非法开采出的矿产品,而某公司陈述与王某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认定王某就是此次违法开采的当事人,亦是本案的处罚相对人。其次,王某辩称自己只是运输,并没有开采,没有依据。王某笔录中所记录的“拉砂子”所指并不是单一的运输,而是从开采到运输,最后卖到用砂单位获得卖砂款这个完整的过程。某公司陈某某在笔录中已经指明砂子就是王某开采的,某公司的证明材料也指出两处采砂地点均是由王某进行挖某和运输,并且最后由某公司付给王某卖砂款。王某在笔录中已经承认该210万元是给自己挣的钱,所以其辩称自己只是运输,210万元卖砂款的增值税是替别人上税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二、处罚的法律依据。王某在某河道开采河砂期间,并未到国土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属无证开采行为。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我局在处理该案过程中,从头至尾都没有认定河砂是“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全文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X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我局所依据的是本款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规定进行的处罚,使用的法律条文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所提出的我局“不作为”的问题,与本案的查处无关,是毫无依据的。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1、王某的询问笔录;证2、陈某某询问笔录;证3、霍某某询问笔录;证4、照片;证5、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6、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证7、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9、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10、强制执行申请书;证11、立案呈批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对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1、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证2:某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证明;证3、某县河务处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某公司运送砂石料不是无证开采的行为,只是负责运输,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明显错误。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情况与原审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某国土资源局具有对违反地质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王某、某工程公司经理陈某某、某县河务处副处长霍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提供的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高某的证明,及某县河务处的证明,与上诉人本人的陈述和税务发票相矛盾,故上诉人称其只是负责运砂,并未实施挖某,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处罚主体错误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情形,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以“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为由予以处罚,故上诉人称河砂不属于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某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矿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丽娟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张某乙红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