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宋某在民权县庄周大道老消防队对面一卖油漆的门市部门口,因琐事与其嫂子张xx发生争执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宋某将张xx左手腕及腰部打伤,经鉴定:张xx左手腕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宋1xx、宋2xx、李某、张某证言,鉴定文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张xx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协某、撤某、谅解书、交款条、领款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宋某在民权县庄周大道老消防队对面一卖油漆的门市部门口,因家务事与其嫂子张xx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将张xx左手腕及腰部致伤,经民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xx左手腕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供述了2008年10月13日上午,因家务事与其嫂子张xx发生争执并厮打,将张xx致伤的事实。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陈述了2008年10月13日上午,因家务事与宋某发生争执,被宋某打伤的事实。
3、证人宋1xx、宋2xx、李某、张某证言,均证明2008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宋某与张xx发生厮打,宋某将张xx致伤的事实。
4、民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xx左手腕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5、民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户籍变动情况。
、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刘某提交的证据:
1、协某、撤某申请书、谅解书、交款条、领款条,证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张xx达成赔偿协某,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xx民事部分申请撤某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轻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佟立民
审判员王利双
人民陪审员王孟太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