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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孟某诉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冯某、刘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郭旭、刘某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郭旭、刘某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孟某、乔某某,河南郑韩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路南亨源通3-X号商铺。

代表人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被告冯某,男,29岁。

被告刘某丙,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无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X号街X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代表人陈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梅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孟某诉被告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冯某、刘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乔某某,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冯某,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7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家电信新郑路线X号杆处在超越停在路东边被告冯某驾驶的豫x号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苏某智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苏某智无责任。豫x号车、豫x号车分别在被告华安保险及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保险。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x.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1、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事实有误,被告王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索赔数额、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3、被告王某车辆投有保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王某已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x元、抬尸费1000元。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同意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另根据被告王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辩称:同意被告王某及被告华安保险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丙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苏某智为城市居民的证据。2、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3、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被告人寿保险根据被告冯某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评估费、鉴某、诉讼费等不属于被告人寿保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7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家电信新郑路线X号杆处在超越停在路东边被告冯某驾驶的豫x号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苏某智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苏某智无责任。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苏某智为二原告之子,X年X月X日出生。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苏某智从2010年2月25日至今在该公司就职。该公司从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7月11日按月给苏某智发放工资。

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苏某智电动车的估损总值为2720元。二原告因作评估花费136元。

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挂靠在襄城县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丙,被告冯某是被告刘某丙雇佣的司机,庭审中,被告刘某丙表示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豫x号车及豫x号车分别在被告华安保险、人寿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另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明,被告王某已支付丧葬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车未确保行驶安全超越被告冯某驾驶的豫x号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某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苏某智无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某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被告刘某丙系被告冯某的雇主,且被告刘某丙表示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刘某丙对原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

由于豫x号车及豫x号车分别在被告华安保险、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人寿保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二原告在本案中应得赔偿数额如下: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六个月为x.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20年为x.2元;车辆损失费为272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苏某智刚满二十岁,二原告将苏某智养大成人,刚刚步入社会,正值青春年华即遭车祸身亡,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7元。经计算,被告华安保险应赔偿二原告x.59元,扣除被告刘某丙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x.59元;被告人寿保险应赔偿二原告x.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孟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x.5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孟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x.11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6元、评估费136元、保全费2140元,由原告苏某、孟某负担273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43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兵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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