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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某某、田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45岁。

被告高某,男,43岁。

被告田某,男,47岁。

原告蒋某诉某告高某、田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梦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高某、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高某、被告田某、李恩四人出资60万元租赁柳园口乡X村砖窑一座,在经营期间出现很多问题,原告要求退股,2010年6月被告高某、田某同意2010年7月底退还原告股金15万元并口头承诺年底付给我4万元,但至今股金尚欠6.5万元,原告因此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和利息4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高某、田某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蒋某(小名蒋某)与被告高某、被告田某、李恩四人出资60万元(各出资15万元)租赁柳园口乡X村砖窑一座,后因经营问题,原告要求退股。2010年7月7日,被告高某、田某给原告蒋某出具欠条,约定于2010年7月30日前退还原告股金15万元。至原告起诉某,两被告尚欠原告股金6万5千元,起诉某被告田某又归还原告股金2万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股金4万5千元和4万元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高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高某、田某系合伙经营关系,原告蒋某要求退伙,两被告同意并向原告出具股金欠条一份并约定了退款期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蒋某请求二被告偿还4万5千元的诉某,有二被告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蒋某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的诉某,本院认为要求过高,按照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之前,逾期二被告不偿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蒋某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某,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田某向原告蒋某支付欠款4万5千元及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某请求。

诉某费142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二被告承担92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偿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梦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谕赯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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