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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原告刘某乙于2012年4月13日以因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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