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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大道铁路俱乐部楼下。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光娟,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被告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1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兰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逆行至网通公司营业厅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小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7280.8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984元,误工费4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共计1628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为6287.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兰某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兰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兰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逆行至网通公司营业厅处时,与原告苏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苏某及乘坐人苏某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睾丸挫裂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10月6日,同日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并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11月4日。原告两次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6517.4元。门诊治疗花费68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967.17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320元。住院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8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睾丸挫伤或脱位误工时间为60日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27.84(15986÷365×60)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1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苏某的伤情目前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3860.81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兰某,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兰某支付给原告10000元。

另查明:本事故中受伤的苏某彬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苏某彬的医疗费为25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为130元,护理费为799.16元,误工费为1883.28元。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兰某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兰某过错所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205.8(6517.4+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营养费为320元,合计8485.8元;苏某彬的医疗费为25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为130元,合计3064.44元,二者总额为11550.24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8485.8÷11550.24×10000=7346.86元。

原告的护理费为1967.17元,误工费为2627.84元,交通费为80元,合计4675.01元;苏某彬的护理费为799.16元,误工费为1883.28元,合计2682.44元,二者总额为7357.45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4675.01元。

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838.94(13860.81-7346.86-4675.01)元,被告兰某已经支付了10000元,多支付的8161.06元,应当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兰某可以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苏某3860.81(7346.86+4675.01-8161.06)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三千八百六十元八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十五元,邮寄送达费一百二十五元,共计二百三十元,由被告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王景峰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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