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又名梅某,男,生于1985年12月4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梅某某因骑摩托车没有让同村村民郭××乘座,郭××发牢骚,梅某某之兄梅×与郭××发生争吵、厮打,梅某某也上前与郭××厮拽,厮拽过程中梅某某用一快石头砸到郭××头上,郭××头部受伤流血。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头部损伤造成单个创口长7cm,系轻伤。2010年4月8日,被告人梅某某及其亲属就民事部分和被害人达成协议,梅某某赔偿郭××各项经济损失x元,郭建来撤诉。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李××、李××、温××、郭××、王××等人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梅某某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犯罪过程,应以自首论处,且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