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在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杨某,杞县国地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杨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4年2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陈某某,土地所有者平城乡X村委,座落郭南村北,用途商住,使用权面积882平方米,东邻李某鸽,西邻路,南邻张伟,北邻李某志,东西长21米,南北长42米。
原告不服,诉称,1995年第三人租赁我的责任田作为经商用地,每年给原告租金,从2008年开始第三人不再给付,为此产生纠纷,2010年元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应当将我们郭西村的土地为郭南村的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故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原告对该争议地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凭证,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杞县X乡X村民,第三人系杞县X村村民,1995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一协议,原告将自己的承包田租给第三人使用,该地位于S213省道北侧,郭君村X村的公路东侧。2004年2月28日被告将该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陈某某,土地所有者平城乡X村委,座落郭南村北,用途商住,使用权面积882平方米,东邻李某鸽,西邻路,南邻张伟,北邻李某志,东西长21米,南北长42米。
本院认为,该争议地是原告作为杞县X乡X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得的承包田,原告与被告将该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未尽审查义务,将郭西村的土地误认为是郭南村的土地,并将该土地为郭西村X组织成员以外的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第条二项第3目、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28日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的杞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卢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