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租住(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09年10月2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0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焦作市X路中铝焦东生活区对面门面房开设美容店,多次容留、介绍吴某某、时某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2009年9月23日17时某,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民警在该美容店内查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侯某某、时某、卫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证人秦某某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一份,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辨认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林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