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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陶××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陶××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陶××与他人结伙,于2007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至本市虹口区X路X号、X号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窃得上海电缆输配电公司安装在路边的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落地式双开门护层换位箱、接地箱门共4扇,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张××、金××的陈述笔录,证人林××、刘××、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拍摄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陶××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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