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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崔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二原告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崔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9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3年11月3日,其父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其由父亲抚养,但随着年龄的增长、学业进步,其父亲已无力支付其二人抚养费、教育费。请求判令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教育费等9337元,直至18周岁。

被告崔某某辩称:其没有工作,无力给付二原告抚养费。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供河南省教育“一费制”收费标准,证明李某乙每年教育费487.5元,义务教育时间还有3年;李某甲每年教育费426.57元,义务教育时间还有7年。

被告崔某某质证后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3日,二原告父母李某丙、崔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二原告由李某丙抚养,费用由李某丙承担;二、外债8000元,由李某丙承担;三、生产生活用品及房屋归李某丙所有,手机、项链归崔某某所有。原告李某乙在济源市实验中学读初一,每年交杂费487.5元;原告李某甲在济源市文武学校读小学三年级,每年交杂费426.57元。

李某丙离婚后于2008年2月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曾于2006年至2008年从事出租车营运,现以农业收入为主。被告崔某某离婚后未再婚,无工资收入来源,于2008年11月收养一男孩。二原告及被告每人每月享受移民补贴5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父母在离婚时约定,二原告由其父亲李某丙抚养,费用由李某丙承担。同时约定,生产生活用品及房屋均归李某丙所有。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已无力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鲍东敏

审判员刘雪峰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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