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同月25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被泾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本院决定对杨某进行逮捕,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2012)泾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某无牌东风货运车,从龙泉返回永乐行经龙泾路X村什字,从北向南行驶,同由东向西行驶的杨XX驾某的金元牌助力车相撞,致杨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杨某驾某逃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泾阳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前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某无牌东风货运车从龙泉返回永乐,当行至龙泾路X村X路口时,同由东向西行驶的杨XX驾某的金元牌助力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某离开事故现场。路过此地群众打电话进行了报警。杨XX被送到泾阳县云阳中心卫生院抢救,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泾阳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前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其123000元的协某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某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宁某证言:2010年11月17日他在东芦村什字看见一辆六轮蓝色拉楼板的空车肇事后离开,后面还跟了两辆拉楼板的车,第三辆车的车牌尾数是9XX。
2、证人吴某证言:2010年11月17日,他放学走到东芦村X路口,看见杨XX骑的三轮车被一个蓝色的拉楼板车撞了,拉楼板的车有三辆,最后辆车的车尾号是9XX。
3、证人刘某证言:2010年11月17日16时许他开着车号为陕x的拉楼板车拉着沙X返回永乐,和他们同行在前的依次是陕x号车和一辆无牌拉楼板车,当路X村口时,他看见发生了事故,沙X打电话说道:“咱车好着没有,是不是咱车来”,他问沙X怎么回事,沙X说:“没事,又不是咱车了”,后来他们回到永乐红旗奶粉厂对门的楼板厂后,他发现那辆新车的左后档泥板变型了,同时看见别人议论,他想应该是这辆车和三轮车发生了事故。无牌车司机叫杨某,车上坐的有梁X,还有沙X他爸。陕x号车由马某驾某。
4、证人梁某证言:2010年11月17日他坐杨某驾某的拉楼板车路过一个什字路口时,一辆三轮车撞在了他们车的后轮胎后面了,出事后有10多分钟,他说车把人撞了,杨某说不要给人说。到了楼板厂,他发现车右后保险杠歪了。
5、证人马某证言:2010年11月17日下午2时许,沙X给他打电话让他去龙泉拉楼板,回来时走到一个什字路口时,发现一辆三轮车没有轮子了,车上马某X说路边还睡了一个人,他没停车就走了。
6、公民报警情况登记表及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吴某电话报警称,在云阳镇X村X路口一货车同一三摩相撞有人员受伤。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X村X路口,有一人受伤,有肇事车金元牌助力三摩一辆,肇事货车逃离现场,现场有证人吴某及宁某二人。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X村X路口。
9、死亡报告:杨XX于2010年11月17日17时05分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入住泾阳县云阳中心卫生院,当日19时抢救无效死亡。
10、尸检报告及照片:死者头颅迸裂,颅骨呈粉碎性骨折,额面部挫裂创深达颅腔,部分挫碎脑组织脱出,颜面部有多处表脱及皮下出血,结合案情分析杨XX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1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该车符合车辆技术安全标准。
12、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车辆,需上路行驶,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前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不负责任。
13、驾某、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杨某的准驾某型为A2。
14、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协某、谅解书及收条:杨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123000元的赔偿协某且已履行完毕。受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15、被告人杨某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以供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某无牌照机动车辆营运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之情节。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张波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浩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