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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路过桂林市X区X路“山河力创名烟名酒名茶”店时,见该店门前的人行道上停有一辆大阳牌电动车,尔后趁周围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电门锁,将该车盗走(失主李某某)。破案后,赃物已追缴并退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清波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吴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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