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国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慎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亚莉,上海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段国华,被上诉人上海慎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6月26日,朱某某进入上海申新纺织第九厂练塘分厂(最初名称为上海练塘纺织厂)工作。2001年4月,朱某某办理了2001年4月1日起为“自由职业”的用工登记,并于2001年4月开始,以自由职业者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2001年12月13日,慎达公司设立。慎达公司注册于青浦区X镇,其股东由上海青浦练塘资产经营公司以及张某某等31名自然人构成。慎达公司为农村征缴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2002年8月2日,上海申新纺织第九厂练塘分厂注销(约定:嗣后如有未了业务及其事宜,由该分厂转制收购企业慎达公司负责处理)。朱某某、慎达公司双方确认该练塘分厂原有职工(包括朱某某)均至慎达公司工作。2006年12月,以朱某某为参保人一次性缴纳了180个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登记的参保户名称为青浦区劳动和保障局专户(小城镇户籍和各类家属农转非人员)。累计至2006年12月31日,朱某某以自由职业者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共计66个月。2007年度朱某某没有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慎达公司为朱某某缴纳了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2007年12月31日,朱某某、慎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记载,朱某某的连续工作年限为22年,补偿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31元。根据慎达公司开具的退工证明记载,朱某某自2001年4月1日进单位、全日制,于2007年12月31日合同解除。另外,慎达公司还补偿朱某某一个月工资910.90元。朱某某已办理了于2008年1月10日起自谋职业的用工登记。2008年1月15日,朱某某申请了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者可享受的社会保险费补贴,在登记备案表内注明就业形式为自谋职业、起始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并承诺通过自谋职业的形式实现就业、登记备案内容信息真实。当日,朱某某上述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被受理,并备注于朱某某劳动手册内。之后,朱某某已经领取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朱某某也于2009年5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慎达公司补偿其2001年12月至2006年1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40,290元、赔偿失业金2500元、补缴2006年12月至2008年1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42,062元、确认“协议书”中签约的日期为2008年1月13日。2009年5月13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朱某某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青劳仲(2009)决字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朱某某不服裁决,为此诉诸原审法院,要求的诉请同其仲裁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慎达公司注册于本市青浦区X镇,为农村征缴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该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并规定原已参加本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适时参加该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慎达公司系在该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本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但该办法并未明确规定该类用人单位在办法实施后必须转为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或限定转换时间。故慎达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为朱某某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无不当。现朱某某要求慎达公司补偿2001年12月至2006年11月的城镇职工养老、医疗保险40,290元、赔偿失业金2,500元、补缴2006年12月至2008年1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7年12月31日,朱某某与慎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慎达公司给予朱某某22年工龄的补偿。慎达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朱某某经济补偿金,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朱某某也办理了自谋职业的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解除。现朱某某要求慎达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双倍的赔偿金42,062元的请求无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朱某某要求上海慎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补偿2001年12月至2006年11月的城镇职工养老、医疗保险40,2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朱某某要求上海慎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失业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朱某某要求上海慎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06年12月至2008年1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朱某某要求上海慎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双倍的赔偿金42,0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慎达公司的前身为上海申新纺织第九厂练塘分厂,后转制为慎达公司,属于私营企业。但慎达公司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转制后慎达公司仍一直为朱某某缴纳乡镇企业农保。由于慎达公司也没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其直接损失失业金2,500元。且依照法律规定,慎达公司应为朱某某缴纳城镇保险或小城镇保险。原审法院认定慎达公司为其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合法不当,应予纠正。现要求撤销原判,判令慎达公司补偿2001年12月至2006年1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40,290元、赔偿失业金2,500元、补缴2006年12月至2008年1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42,062元、确认“协议书”中签约的日期为2008年1月13日。
被上诉人慎达公司辩称,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朱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过时效。慎达公司已按规定为朱某某缴纳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没有过错。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已向朱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也已经法院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朱某某的上诉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朱某某的劳动手册上载明其于2001年4月起至2008年1月13日为自由职业,2008年1月10日起为自谋职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朱某某虽表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慎达公司违法解除所致,但其签署的协议书明确表述经双方协商一致,其愿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事后其亦按协议收取了经济补偿金。朱某某在签署该协议书时,应已知晓其签署该协议书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现主张慎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相关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朱某某主张双倍赔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同时,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劳动者权利受到侵害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主张权利。本案中,朱某某于2007年12月31日即与慎达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如其认为慎达公司为其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系违法的,其即应该在六十日内主张其权利。且即使按朱某某主张慎达公司如按私营企业标准为其缴纳相应社保费,则劳动关系结束后其就可取得失业救济金,但事实上朱某某并未取得,此时其也应该知道慎达公司为其缴纳的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但朱某某并未在合理时间里主张自己的权益,亦没有举证有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之证据,故朱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因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朱某某直至2009年才提出主张,显然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之权利。且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慎达公司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无不妥,故朱某某要求慎达公司补偿2001年12月至2006年1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40,290元、赔偿失业金2,500元、补缴2006年12月至2008年1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至于确认“协议书”中签约的日期为2008年1月13日一节,只是对事实的认定问题。根据朱某某的陈述,其为了拿到1月份的岗位就业补贴,也认可了1月份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且退工单及协议书均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至于劳动手册上的记载,因系劳动服务所盖章,不能认定为慎达公司自己确认,且该劳动手册上载明的朱某某至2008年1月13日为自由职业、2008年1月10日起为自谋职业又相互矛盾的,且该劳动手册记载2008年以前载明朱某某是自由职业也与事实不符,故该劳动手册上的记载不足以作为朱某某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中签约的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