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桂东县X镇。
被告方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桂东县X乡四都圩居委会。
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方某民间借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中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方某定于2012年8月3日前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0元,若被告逾期不还,则除偿还本金20000元外,还应以每月4分的利率偿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其他事项无争议。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被告方某自愿承担。
双方某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某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中文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罗俊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