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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陈某甲、周某、陈某乙、陈某乙诉被告何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特别授权),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略),系原告蒋某之妻。

原告陈某甲,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特别授权),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略),系原告陈某甲之父。

原告周某,女,19xx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周某之夫。

原告陈某乙,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略)。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蒋某、陈某甲、周某、陈某乙、陈某乙诉被告何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甲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迪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告陈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蒋某、陈某甲、周某、陈某乙、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陈某甲、周某、陈某乙、陈某乙、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陈某甲、周某、陈某乙、陈某乙诉称:五原告经审批后,合伙兴办了道县下洞顺鑫砖厂,工商注册时,登记在原告蒋某个人名下。砖厂投入生产后,聘请被告管理生产、经营一段时间后,改为发包给被告经营。双方签订了《道县下洞顺鑫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1日。双方承包期届满结算时,被告欠原告承包费291105元。结算后,被告书面保证和承诺分批给付,但未兑现。以后被告对结算提出异议,原告方考虑了被告的要求,再次结算时,确认被告应给付的承包费为230905元,被告出具欠条认可。但被告并没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并主动与被告协商,表明只要被告有诚意付款,还可以考虑减少承包金。被告则以承包严重亏损为由,只愿支付100000元。被告立下欠条后未支付分文承包金,又无调解诚意。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五原告承包费2309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经审批后,合伙兴办了道县下洞顺鑫砖厂,工商注册登记在原告蒋某个人名下。2007年12月22日五原告将砖厂发包给被告经营,并签订了《道县下洞顺鑫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1日,承包费为每年200000元。承包期届满后,双方结算时,被告欠五原告承包费291105元。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给付的承包费为230905元,被告出具欠条认可。2010年1月1日被告写出承诺,承诺于2010年1月16日给付原告60000元承包费。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道县下洞顺鑫砖厂承包合同》证明五原告将合伙经营的砖厂发包给被告经营的事实;2、2008-2009两年砖厂结算情况,证明被告应给付五原告291105元的事实;3、何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确认被告尚欠五原告230905元承包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道县下洞顺鑫砖厂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按双方结算的承包费履行给付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仍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2309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某给付原告蒋某、陈某甲、周某、陈某乙、陈某乙道县下洞顺鑫砖厂的承包费230905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甲红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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