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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桂东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胡建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志,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企业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梦清,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了原告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后,被告邓某乙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并提出原、被告劳动争议仲裁所在地为长沙市,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后,双方的劳动纠纷于2012年4月11日由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仲裁时,双方认可实际履行地为长沙市。原告若要申请撤销原仲裁裁决,应当向长沙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邓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长沙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文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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