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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郭某、钟某丙、钟某丁劳务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郭某、钟某丙、钟某丁劳务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中文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现查明,被告三人为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安能砖厂。2009年至2010年,原告李某乙受三被告委托建设安能砖厂,应得劳务工资128306.22元,但被告只支付了83000元,2010年7月9日被告郭某出具42431.00元欠条给原告李某乙,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工资,均未给付,原告为了要回劳务工资,以红砖抵偿欠款,分别于2010年12月份、2011年1月份和2011年12月30日共拉走红砖28000块,每块砖单价0.44元,合计应抵扣欠款12320元。被告郭某、钟某丙还应偿还原告剩余欠款30111元。被告钟某丁与另二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协议退出合伙,不再承担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又因原告起诉时的标的与欠条42431.00元不符,相差的2875.22元由原、被告另行协商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郭某、钟某丙定于调解书生效后两日内各自各半给付15055.5元给原告李某乙;

二、被告钟某丁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为466元,被告郭某、钟某丙各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中文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乙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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