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
原告梁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原告吴某乙,男。
原告吴某丙,女。
原告马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杨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梁某、吴某丙、吴某乙、马某丁诉被告阮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及原告梁某、马某丁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马某葆,被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梁某、吴某丙、吴某乙、马某丁诉称,2011年元旦上午,被告阮某带人要求吴某乙搬家,声称不搬家就砸门店,派出所工作人员要求其依法律程序解决,等派出所的人离开约10多分钟,被告带领雇请的20多人乘坐四辆车到吴某乙门店,掀砸摊子。马某甲、梁某来制止,被告操起一板凳砸向其头部,当即砍倒,七、八个人上来对马某甲拳打脚踢,马某甲父亲马某丁还没上来便被四个人按在旁边的港田上打,吴某丙上去拉打架的人,腰部也被狠打一拳,梁某上去拉架,后背也挨了一椅子,被告又上去踹了一脚,将其打晕在地。马某甲、梁某受伤后被送进寨河卫生院抢救治疗,第二天才清醒。吴某丙、马某丁也多处软组织损伤。光山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仅对被告实施行政处罚。2011年5月7日,吴某乙门店再次被砸。综上,被告寻衅滋事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五原告身体健康和财产权,故要求责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合计8万元。
被告阮某辩称,一、程序上,本案五名被答辩人其诉权是独立的,每个诉讼主体可以单独起诉,不是必要共同之诉,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二、事实上,2011年元旦,答辩人到吴某乙门店,协商其尽快搬出门店,马某甲怒气冲冲从门店跑出来拿椅子朝答辩人砸,旁边人发现就将椅子架住,在推搡中倒地,其身体是否受伤,答辩人不知晓,若有伤也应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梁某在马某甲打答辩人时在门店里,快散时,她站在门口举起双手,拍着手蹦着骂,然后自己倒在地下,仍破口大骂,何伤之有马某甲与我争吵,吴某丙待在门店里就没有出来,在一旁起哄,谁又伤了她。马某丁一直不在现场,其软组织损伤,何人所为五名被答辩人租房早已到期,理应腾房,却故意以诉讼拖延时间,故请求依法驳回五名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阮某与承租原寨河工商所房屋的原告马某甲等人,因房屋租赁纠纷,在诉讼中,2011年1月1日,阮某等人到承租人吴某乙门店,要求其搬走交房,并动手砸烂柜台,掀翻部分食品,同是承租人的马某甲见状,予以制止,被阮某等人打伤,梁某在脱架中被阮某踹倒在地受伤,吴某丙及马某甲父亲马某丁在脱架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轻微伤。事后,马某甲、梁某被寨河卫生院救护车救至该院治疗。经光山县公安局寨河派出所调查,认定阮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吴某乙的玻璃柜台、电某、饼干、糕点等损失,自认为价值2271元,并经公安干警统计、登记。马某甲被寨河镇卫生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口唇挫裂伤;3、听力减退;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在该院共计住院27天,西药费、护理费、检查费、住院费等4261.20元(含在光山县人民医院CT检查660元和寨河镇卫生院其他检查费、西药费179元),其伤情经光山县公安机关法医于2011年1月19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马某甲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梁某本身患有高血压,在寨河镇卫生院住院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2、高血压、冠心病;3、脑震荡,病历记载其于2011年1月19日要求出院,但实际于2011年1月27日到寨河镇卫生院办理结算手续,其西药费、护理费、检查费等共计为4188.30元(含在寨河镇卫生院放射费200元)。上述马某甲、梁某提交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系第五联病案统计联。吴某丙被寨河镇卫生院于2011年1月2日诊断: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至2011年1月4日,其在光山县人民医院2011年1月1日CT检查费440元,寨河镇卫生院西药费、治疗费、护理费共计394.6元,合计834.60元。马某丁于2011年1月2日被寨河镇X组织损伤,门诊治疗至2011年1月4日止,期间在光山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220元,在寨河镇卫生院西药费、治疗费528.10元,合计748.10元。
另查明,吴某乙的财产受损,书面申请鉴定,但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档案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笔录、登记物品清单、鉴定文书、询问阮某等人笔录和医疗费开支的票据、一日清结算单、本院调取的马某甲、梁某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五原告在与被告阮某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阮某对五原告构成侵权并造成了财产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吴某乙的财产损失及马某甲等人的生命健康权损害均系阮某等人的行为所致,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合并审理。故被告阮某在诉讼程序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某乙的财产损失尽管未按期交纳鉴定费进行评估鉴定,但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记录,应当认定其实际损失为2271元。原告马某甲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261.20元、护理费1350元(27天×50元/天×1人)、误工费1350元(27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天)、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合计7636.20元。原告梁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188.30元、误工费950元(19天×50元/天)、护理费950元(19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合计6563.30元。原告吴某丙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34.60元,误工费200元(4天×50元/天),合计1034.60元,原告马某丁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48.10元、误工费200元(4天×50元/天),合计948.1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达到损害严重的程度,故不予支持。被告阮某抗辩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636.20元;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563.30元;赔偿吴某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034.60元;赔偿原告马某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948.10元;赔偿原告吴某乙财产损失人民币2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阮某各承担200元,原告马某甲、梁某各承担100元,原告吴某乙承担50元,原告吴某丙、马某丁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阮某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