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乙,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2009年3月26日,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保险项目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原告及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出具了保险单。2009年11月20日23时许,原告车辆在济源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车辆受损,损失费用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按保险程序报案,被告也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现场勘查报告书。在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以实际出险原因与报案时出险原因不符为由拒绝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被告导致保险事故性质、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被告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责任。
原告闫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证及车辆转移登记证各一份。该证据显示2009年9月17日,原告闫某甲从漯河润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投保的车辆,车辆号码变更为豫x。原告提供证据(一)主要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二)济源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一份。(三)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2009年11月20日23时许,闫某杰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济源市X路X路交叉口因违反信号灯通行,与王亚军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并认定闫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队调解,闫某杰承担王亚军车辆损失费,闫某杰车损自负。(四)保险公司查勘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查勘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查勘地点为“威佳4S店”。(五)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该证据显示豫x号车辆修车费用为x元。(六)保险代查勘费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查勘费用为500元。(七)保单及理赔查询信息表一份。(八)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一份。(九)原告闫某甲行驶证一份。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由于原告未及时报案,导致被告无法了解事故的真实情况,也无法确定损失程序,故无法赔偿。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漯河润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x;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6日24时止。该保险单还明示告知:……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本保险人。被告提供该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出险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二)投保单一份。(三)保险条款一份。(四)保单出险信息一份。被告提供证据(二)、(三)、(四)主要证明原告车辆出险原因不明,应增大20%的免赔率。原告闫某甲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26日,漯河润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其x号车辆向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6日24时止。同时合同还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合同签订后,漯河润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9月17日,原告闫某甲从漯河润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x号车辆,并更改车辆号码为豫x,同时原告还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2009年11月20日,闫某杰驾驶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济源市X路X路交叉口与王亚军驾驶的豫x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调解,闫某杰承担王亚军车损费,闫某杰车损自负。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通知了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被告委托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进行现场查勘,查勘时原告的车辆停在济源威佳4S店。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甲损失修车费用为x元,损失保险代查勘费用500元,合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车辆实际出险原因与报案时出险原因不符”为由拒绝向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闫某甲以购买的方法取得了保险车辆的所有权,并征得被告的许可承继了被保险人漯河润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所以闫某甲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甲未及时通知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对酿成纠纷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原告闫某甲应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6元(x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某甲保险金x.6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闫某甲负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