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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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甲,男,1961年5月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6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乐某乙,男,1988年7月生,系被告人乐某甲之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2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二仙桥派出所民警抓获,4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乐某甲与被害人乐某丙系亲兄弟关系,案发前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乐某甲与被害人乐某丙妻子李某发生口角致厮打。厮打后,李某即打电话叫回乐某丙,后乐某甲与乐某丙、董某某(乐某明妻子)与李某又发生厮打,双方被他人劝开,后乐某甲又打电话叫来乐某乙,乐某乙到现场后与乐某甲一起对乐某丙头部等部位拳打脚踢,致乐某丙倒地。经法医鉴定,乐某丙头部受钝器作用致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形成,血肿体积为23.1ml,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2010年4月5日,被告人乐某甲与被害人乐某丙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赔偿协议,被告人乐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乐某丙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乐某丙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乐某甲于2010年4月6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乐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乐某丁、乐某戊、乐某己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议书,撤诉申请,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乐某甲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乐某乙当庭认真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亲属之间因家庭琐事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二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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