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上诉人赵某某因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赵某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09年5月7日15时42分,赵某某窜至北京天安门广场国旗杆南侧跨越护栏闯入国旗杆警戒区,采取极端行为面向国旗杆下跪。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巡逻民警将赵某某口头传唤至天安门地区分局接受询问,赵某某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劳动教养一年,执行时间从其到案后起始。赵某某不服,向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14日,河南省劳动教养委员会做出豫劳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申请人赵某某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
另查明,2006年10月17日原告因扰乱单位办公秩序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8年1月22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9年4月13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
又查明,2009年5月27日,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马庄所)[2009]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撤销该局作出的[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中认定“2009年5月7日下午15时42分许,原告进入北京天安门广场国旗杆警戒区,面向国旗杆下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在被告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后,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原告已执行的拘留期限已与劳动教养期限予以折抵。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请求维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清丰县公安局2009年5月11日已经做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年5月27日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又做出劳动教养决定,违背了一事不二罚的法律原则。请求依法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赵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劳动教养程序合法。对其决定劳动教养时,已依法将行政处罚予以撤销,执行的拘留期限也与劳动教养期限予以折抵。请求法庭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清丰县公安局清公(马庄所)行受字【2009】第X号行政卷宗,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豫劳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就其上访问题多次和有关部门达成协议并写有保证书,其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安心生产生活。被上诉人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中认定“2009年5月7日下午15时,赵某某进入天安门广场国旗杆警戒区,面向国旗下跪。”这一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赵某某多次扰乱工作秩序及公共秩序,且不听劝告和制止。被上诉人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决定对上诉人赵某某实施劳动教养处罚时,清丰县公安局就撤销了对赵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且已执行的拘留期限已于劳动教养期限予以折抵。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某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