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登,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
原告冉某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王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明江、人民陪审员罗贵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于2011年11月30日在本院第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谈婚,1994年2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之后同居生活,1996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一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初期与被告的关系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我与被告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始终认为是我的问题,便对我渐渐的产生冷漠,夫妻关系逐渐紧张。1998年10月,我经不起被告因为没有生育子女而经常性的冷嘲热讽和挖苦,愤而离开家里,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嫌弃我不能生育子女,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恶化,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如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准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周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谈婚,1994年2月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之后同居生活,1996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直没有生育子女,1998起夫妻之间开始闹矛盾,同年10月原告愤而离家出走,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也无个人财产存放于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代理人搜集的龚某平、朱某、周某乙善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1998年以来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分居时间长,且双方之间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可见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冉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20元(送达副本300元、送达判决120元),均由原告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稀
审判员罗明江
人民陪审员罗贵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文元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