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
委托代理人廖名安,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
法定代理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某冲,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己。
委托代理人范春花、彭某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庚。
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律师。
上诉人肖某甲、袁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袁某丙、袁某乙、袁某丁、刘某戊、肖某己、隆回县X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八日作出的(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肖某甲、袁某乙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2年4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肖某甲与上诉人袁某乙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而各自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某甲、袁某乙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肖某甲、袁某乙各负担1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某甲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