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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盗窃罪,2008年10月7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郑新丽,女,1956年2月生,系安阳市盲聋哑学校教师。

手语翻译人杨耀玲,女,1960年1月生,系安阳市盲聋哑学校教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刁德飞、手语翻译人郑新丽、杨耀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晁某某(系聋哑人)在龙安区X村北泉鑫浴池盗窃朱xx现金6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驾驶证、建行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品;经龙安区物价局评估,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

2、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晁某某伙同梁xx在龙安区X村北泉鑫浴池盗窃扈x余元现金、杜xx40余元现金,二人坐出租车走后,被人追回。

被告人晁某某之行为应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晁某某(系聋哑人)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北泉鑫浴池盗窃朱xx现金6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驾驶证、建行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品;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

2、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晁某某伙同梁海超(另案处理)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北泉鑫浴池盗窃扈xx现金130余元、杜xx现金40余元,二人坐出租车走后,被人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12月份两次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北泉鑫浴池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朱xx陈述证实2009年10月份,其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北泉鑫浴池被盗现金600元、三星手机一部、驾驶证、建设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品的事实经过。被害人扈xx、杜xx陈述证实2009年12月份,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北泉鑫浴池分别被盗现金135元和40余元的事实经过。证人梁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其伙同被告人晁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证人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12月份,其所在泉鑫浴池财物被盗,其将被告人晁某某抓住的事实经过。证人晁xx证言及残疾人证明证实被告人晁某某系聋哑人。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事实。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另有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晁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审判员李群伟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晓燕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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