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傅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傅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被告傅XX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旭华独任审判,经2009年12月17日、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XX,被告傅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6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按该协议约定,原告要求案外人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汇付借款200万元。2006年1月5日,被告XX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00万元。同月15日,被告傅XX本人出具借款说明,承诺借款在3月以出售房屋的款项予以归还,如若无法归还,由被告傅XX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嗣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00万元。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2、案外人XX公司汇付借款凭证;
3、被告XX公司的收据;
4、被告傅XX出具的借款说明;
5、案外人XX公司的付款说明。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其并未从原告处借款,该200万元系从本公司另一股东胡XX处获得,故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由于被告XX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印章为另一股东胡XX控制,在此之前,作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傅XX从未见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和借款收据,故XX公司不应向原告归还借款。
被告傅XX除同意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还辩称,其本人出具的借款说明收受对象为胡XX而非原告,故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4日;被告XX公司保证原告资金的安全性,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法律的经营活动,原告对于被告XX公司的投资经营享有在任何时候的知情权,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情况;被告XX公司的借款用于专项投资,投资盈利的50%(税后)返利给原告,每年结算一次;被告XX公司保证原告的200万元款项保本返利,被告XX公司经营亏损,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XX公司除不再返利给原告外,必须全额归还给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XX公司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除按合同约定依法追讨外,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XX公司计收利息;若原告发现被告XX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价款,原告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借款,对于违约使用的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收利息;若原告发现被告XX公司有利用借款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并向被告XX公司追回全部款项。同时该协议对于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2006年1月5日,案外人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XX公司汇付2,004,999.42元。同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的借款(投资保底)200万元,实际付款人为XX公司,实付金额为2,004,999.42元。2009年1月15日,被告傅XX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本人傅XX于2006年1月借款200万元,在2009年3月,本人房屋出售后立即归还全部款项,如未能还清所有款项,所有责任由本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XX公司和被告傅XX均未归还借款,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案外人XX公司出具说明,该公司承认在2006年1月5日汇付给被告XX公司的20,004,999.42元款项中200万元系该公司借于原告的款项,全权委托原告进行对外投资,该公司应原告的要求将款项直接汇付至被告XX公司,该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现原告已经对被告XX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亦向该公司承诺通过其他形式偿还该款项,该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另,被告傅XX承认曾从被告XX公司帐户中将140万元至160万元的款项汇入其本人在期货交易所的帐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之间不得进行借贷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案外人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汇付200万元,现案外人XX公司出具说明承认该款系受原告的指定汇入被告XX公司的帐户,且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案外人XX公司汇付的款项可以认定为代原告向被告XX公司交付的借款,被告XX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获得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XX对于被告XX公司的借款作出承诺,表示该款由其本人用出售的房屋款项予以归还,如未归还,被告傅XX本人将承担全部责任。该承诺对于被告傅XX具有约束力,被告傅XX没有按承诺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傅XX对于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和被告傅XX抗辩认为,因被告XX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矛盾,相关的行政印章为另一股东控制,故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等事项,作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傅XX并不知晓,故存在着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另一股东恶意串通损害被告XX公司权益的可能。因两被告均表示200万元确实进入被告XX公司的帐户,其后被告傅XX本人在2006年1月15日亦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故被告XX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且两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另一股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傅XX还抗辩称,其于2006年1月15日向被告XX公司的另一股东胡XX出具了借款说明。就该抗辩被告傅XX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该说明的内容看,被告傅XX针对的系被告XX公司的对外借款,故收受说明的人应当为出借人即原告,被告傅XX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XX公司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傅XX对于第一项判决中被告XX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均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旭华
书记员褚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