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略)(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略)(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沃X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略)(略),身份证号码:(略),系该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被告销售的产品富X鸟皮具礼盒(内有皮带、钱包、记事本)标注“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等,原告因此花了134.40元购买上述产品后,经查富X鸟只有“皮鞋”才获得了上述质量标志称号,且“国家免检产品”已撤销了,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等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赔偿原告134.40元即268.8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共8000元。
被告答辩称,1、争议的商品的全部广告宣传均是生产商制作发布的,被告不是广告主也不是广告制作者及发布者,依法不对广告内容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没有审查生产商晋江鸿达公司的广告内容是否合法的义务。3、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被告也不是普通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或使用争议商品遭受到任何的损失。5、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举报的商品与证据2争议的商品不一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全部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起某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物发票及购物电脑小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涉案商品吊牌,证明涉案商品上面有虚假认证标志;3、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岗分局出具的《关于陈某甲对大芬沃X玛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富X鸟”牌皮带举报的回复》,证明涉案商品的认证标识属于虚构。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所列客户名称为“陈某”,无法证明其即为本案原告陈某甲,故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工商部门回复中所提到的含虚假内容、夸大宣传的产品为福建石狮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富X鸟”牌皮带,而涉案产品是由福建省晋江市鸿达五金皮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富X鸟”牌皮具礼盒,举报产品生产商与涉案产品生厂商不一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发票中所列客户名称为“陈某”,原告系姓陈某持有发票,在发票客户名称中简称“陈某”亦符合民众日常习惯,该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主张,因此,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工商部门回复中所提到的含虚假内容、夸大宣传的产品为福建石狮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富X鸟”牌皮带,而涉案产品是由福建省晋江市鸿达五金皮具有限公司生产的,举报产品生产商与涉案产品生厂商不一致。本院认为,举报产品与涉案产品品牌名称均为“富X鸟”,虽属不同生产商生产,但不影响工商行政部门对“富X鸟”牌皮带属于超范围使用“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标识的定性,因此,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所举证据1、2、3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货合同,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向生产商晋江市鸿达五金皮具有限公司采购;2、涉案产品生厂商晋江市鸿达五金皮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涉案产品生产商具有合法生产资质。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所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向生产商晋江市鸿达五金皮具有限公司采购这一事实主张,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因未提交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此,被告所举证据均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1、2009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富X鸟”牌皮具礼盒一个(内含皮带、钱包、记事本),盒中商品吊牌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原告支付价款134.40元。
2、原告曾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岗分局举报涉案产品,该局于2009年2月23日回复称,被告销售的“富X鸟”牌皮带是由福建石狮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生厂的,标注的“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认证范围均为皮鞋,“富X鸟”牌皮带并没有取得以上认证,生产商在“富X鸟”牌皮带上超范围使用上述标识,属于商品包装物广告含有虚假内容,夸大宣传。
本院认为,本案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另根据法律规定,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陈某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判断被告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以上述标准作为认定的根据。本案中,涉案“富X鸟”牌皮具产品,其“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认证范围均为皮鞋,该种品牌的皮带并没有取得以上认证,被告销售的“富X鸟”牌皮带上超范围使用上述标识,属于销售包装物广告含有虚假和夸大宣传内容的商品。本院认为,被告在涉案销售行为中有陈某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且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被告已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原告诉请被告“退一赔一”,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共8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上述损失的证据,且缺乏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广告宣传均是由生产商制作发布,被告不应对广告内容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亦没有审查生产商的广告内容是否合法的义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见,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应对商品信息的真实性负相应的审查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答辩称原告属于“知假买假”,不是普通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本院认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社会个体。原告虽经常进行“打假”活动,但其购买商品并非用于销售,不应否定其为消费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X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退还原告陈某甲货款134.40元、并赔偿134.4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兴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迟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