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2月4日、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2000年以丰达汽修为名从事汽车修理,后经工商登记为“榆林市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7日,原告欲将一个丰田汽车ABS泵交由被告托运至北京市朝阳区环城国际汽配X号楼X号,收货人为北京三源顺通汽车配件经营部,在电话通知被告后,被告业务员便前来取托运货物,在托运单发件人信息一栏上填写了“丰达汽修,冯某某”后,随即收取运费25元。一个月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其货运站查看承运物,收货人北京三源顺通汽车配件经营部以托运的货物发生损坏拒收,原告对返回的托运货物查看后发现该托运物的一个塑料片配件损坏无法使用。原告就托运物损失一事向被告索赔未果后,向北京三源顺通汽车配件经营部赔偿了x元。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x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货运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托运费25元。
第二组证据:北京三源顺通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收到原告赔付花冠ABS泵现金x元的票据一支,证明了原告已向收货人赔付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榆林市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冯某某创办丰达汽修的时间及现在榆林市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某。
第四组证据:榆林市榆阳区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民事答辩状》两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向其支付了托运费25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证明了丰达汽修系原告管理经营的一个经营实体,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
第六组证据:从中国法院网调取快递公司理赔的判决案例材料一份,证明快递公司并非邮政法所设立的机构。
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08年11月18日交付我公司托运快件,仅支付了25元运输费,我公司在承运时已尽到了详情单背面条款的告知和说明义务,且原告没有支付保价费。如果原告所托运快件被我公司遗失,按照国邮发(2007)X号文件的第四条规定,我公司最高赔偿原告125元。快件损坏,还存在残值,比照遗失,最多也只能赔偿125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国邮发(2007)X号文件,证明即使托运物丢失,在另行支付保价的情况下,不可能全额赔偿。
第二组证据:空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份,证明了原告处有被告出具的25元收据,但原告拒不提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一份,包括立案审批表、起诉状、答辩状、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5元运费;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仅是一个参考材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没有体现私营快递属于邮政法管理的机构,现行邮政法律法规调整的是国家邮政基本业务以及邮政快递业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本收据只写明“2008年10月14日”、“榆林丰达汇来x-x”、“花冠ABS泵现金”“壹万肆仟元整”、“x”,收款单位处盖有“北京三源顺通汽车配件经营部”印章,此条据非正式商业发票,且不能反映x元的用途,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组证据明确写明“托运人已向被告支付了运输费用25元”,故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17日,原告将一个花冠ABS泵交由被告承运,交付运费25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收货人为北京三利鑫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此后,因收货人以托运的货物发生损坏为由拒收,被告又将货物返运回榆林。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09年2月16日以“原告榆林市丰达汽修厂”的名义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经济损失x元;2、返还原告托运的其他物品;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是因被告的承运行为致货物损坏,使得原告向北京三利鑫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了人民币x元。后于2009年4月17日申请撤诉。2010年1月8日,原告冯某某再次起诉被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部分,原告在两次庭审中表述不一,第一次庭审中的表述与第一次起诉中的表述一致,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认为是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购买北京三源顺通汽车配件经营部花冠ABS泵一个,属现金交易,购买价格为x元。因运回榆林后未使用,遂于2008年11月17日交于被告承运返回北京三利鑫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被告承运致泵损坏,北京三利鑫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拒收货物,拒绝返还货款。另查明,本案中花冠ABS泵在第一次由北京运至榆林时,原告看到外包装完好,没有启封检查此货物是否完好无损,合格证件是否齐全。此泵现在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快递详情单在双方之间确立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原告否认自己在详情单上签过字,但既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也没有申请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本案中的ABS泵的损坏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对于x元的损失,原告在2009年2月16日第一次诉讼中认为是赔偿款,但赔偿款付款时间“2008年10月14日”与快递详情单中承运时间“2008年11月17日”之间存在矛盾,即赔款的事实发生在承运时间之前;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表述与第二次庭审中的表述也不一致,在第二次庭审中认为是购货款,x元究竟是原告购买ABS泵所支付的价款还是原告赔偿北京三利鑫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赔偿款,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此外,本案中快递详情单中收货人北京三利鑫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收据中的收款单位北京三源顺通汽车配件经营部是否是同一主体、二者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宝林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