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水电有限公司紫阳水电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6.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乌娟,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贻群,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紫电公司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杨某2001年1月1日与陕西地方电力水电开发公司紫阳分公司的新坪垭电站签订了《坝头管水协议书》,杨某必须按新坪垭电站的调度进行调节水量、拦某、冲沙时淘沙和清理拦某栅的渣子等工作,电站每年支付管水工资1000元。2009年5月15日(农历4月21日)早上,新坪垭电站堰渠进水闸口被1头死猪和渣子堵住,导致不能正常发电。杨某接到电站的电话后便去闸口清理废物,由于杨某单独捞起死者很费力,岳某等人便前往帮忙,为了便于清理垃圾,需要利用启闭机开启冲沙闸口的闸门,由于当时停电,只能手动启闭机,在没有切断电源的状态下,开始时杨某和田忠燕等人摇,最后是岳某摇,在岳某手摇启闭机的过程中突然来电,导致岳某被启闭机摇把打伤。事后,岳某被送往紫阳县X镇卫生院和安康市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岳某下颌骨骨折,牙槽突骨折、冠者、缺失、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和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0天后专门诊检查治疗。经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9年10月13日鉴定,岳某外伤所致的下颌骨及牙槽骨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支出医疗费x.34元、交通费1057.50元、住宿费220元、营养费195元、陪护人员租赁床位费390元和鉴定费600元。岳某受伤后,杨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岳某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将二次手术费和安牙费合并本案一并处理,杨某和紫电公司表示同意;
二、由杨某付给岳某x.62元赔偿金,扣减已支付岳某x元,再付岳某6172.62元,此款双方协商在本调解书签收后30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服转入执行程序。
三、由紫电公司付岳某补偿金x元,此款在签收调解书时一次付清。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岳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紫电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某四
审判员杨某英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