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X镇xx村X组。
原告王xx诉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冯xx。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不照顾我们母女生活,我们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我起诉过一次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我再次起诉,现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冯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冯xx,现年5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9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冯xx。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固定电话谈话笔录,x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009)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共同搞好家庭的生产生活。本案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争吵,由于双方长期在外两地打工,平时又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无大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冯xx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代审判员金江博
代审判员魏文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严成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