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长沙市开福区X村社区居委会办公楼二楼王某辉的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机,盗得王某某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1570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赃款48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传唤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周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被盗赃款被追回且已发还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佳